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99年度,87號
CHDM,99,秩,87,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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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
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販賣之伸縮電擊棒(SYI320Ⅲ雷弓王)壹支、電擊器(TITAN)壹支、電擊器(PiLi-119)壹支、伸縮警棍貳支、警銬貳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查獲時間:民國99年6月29日11時。(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43巷28號。(三)行為:涉嫌販賣、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四)扣案之伸縮電擊棒(SYI320Ⅲ雷弓王)2支、電擊器( TITAN)1支、電擊器(PiLi-119)1支、伸縮警棍2支、警 銬2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製造、運輸、販售、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內政部並依照該規定制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警棍 、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之廠商,應檢附文件 ,包括製造廠商應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 應另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
(二)經查:被移送人甲○○所經營之成功消防有限公司未經前 揭許可程序,於99年6月29日11時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 市○○里○○路243巷28號住處,查扣其販售伸縮電擊棒 (SYI320Ⅲ雷弓王)2支、電擊器(TITAN)1支、電擊器 (PiLi-119)1支、伸縮警棍2支、警銬2副等物,此經被 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記錄、現場圖、經濟部函、網頁列印資料、照 片11張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所販售之伸縮電 擊棒(SYI320Ⅲ雷弓王)2支、電擊器(TITAN)1支、電 擊器(PiLi-119)1支、伸縮警棍2支、警銬2副等器物, 經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警 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列為警械,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而販售,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至被移送人所辯:伊係向合法上 游廠商即上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旻公司)進貨銷售, 復持有該公司開立之經銷證明,欲證明伊亦具合法之經銷 合約書與許可販售證明文件;本件係不諳法令而誤觸法令 云云,惟揆諸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及內政部制定之警 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持有該等文件亦只能 證明上旻公司本身有合法販售該警械之許可證明而已,非 謂被移送人公司即同時取得合法販售警械之權利,仍必須 依規定經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後,方得從事 販售管制警械之行為,是其不能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三)審酌被移送人販賣前揭物品之目的及動機尚屬純正、販賣 之數量並非鉅大,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均屬輕微,併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 ,依首開規定,裁罰如主文之所示,並依法將所販賣之伸 縮電擊棒(SYI320Ⅲ雷弓王)1支、電擊器(TITAN)1支 、電擊器(PiLi-119)1支、伸縮警棍2支、警銬2副宣告 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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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功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