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 度訴緝字第58號、94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7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太金」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抵達彰化縣線西鄉○○○○ 路19號夜間有警衛人員看守之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 公司),並自油源公司圍牆旁之缺口徒步進入變電室內(未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由乙○○把風,「太金 」則持該鐵剪下手竊取廠長甲○○持有支配之L銅板片14公 斤、導電銅管片32公斤、電纜線38公斤及夾刀開關21.6公斤 等物得手,再將之移至油源公司外道路旁。乙○○隨後於翌 日即同月18日凌晨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弟饒忠明(已判處罪刑確定)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饒忠明駕車前來搬運前開贓物。旋 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 所警員何俊煌、蘇效賢在油源公司大門1百公尺處查獲,並 扣得上開鐵剪(所竊財物已發還甲○○)。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甲○○、饒忠明、何俊煌、蘇效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鐵剪1把。
㈣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過程與犯罪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獲地點現場圖。
論罪科刑:
㈠油源公司於夜間仍有警衛人員看守,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扣案之鐵剪係金屬材質,且得持以卸下前揭財物,客觀上 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油源公司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 書漏未斟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太金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 訴緝字第58號、94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 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 憑,惟到案後坦白犯行,上述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為共同 正犯「太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 送上級法院)。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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