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24號
CHDM,99,易,924,2010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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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7、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44
、6109、6548、6635、714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94年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 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1案);甲○○復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3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由本院於9 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第2案);又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 員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 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97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 2案)、97年度員簡字第344號(第3案)及97年度易字第988 號(第4案),所判處之罪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後,與96年度員簡字第529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第1案) ,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1至4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 1至43所示被害人之汽車電瓶。嗣甲○○另案押於臺灣彰化 看守所,經警借提外出時,甲○○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之竊盜行為,並受裁判,始為警查獲該等附表 編號1至43之犯行。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3月17日晚間8至11時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宅朋 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8日 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119巷121號前,為警盤 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溪湖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啟信楊東榮顏佳祥、吳劉彩鳳蔡美鳳游宗憲賴滄洲、曾泰勝、 魏煥達陳富雄施國男蕭炯文陳萬舜、黃博農、黃義 賢、楊玉如、游金原李元旺盧發財粘政行楊松德呂文香馬慶隆陳裕誠、林蕭曲陳芳祺蕭和昌、謝樹 安、歐定軒劉世杰許幸予卓志旺莊士槤廖進興潘清秀、陳有文、楊琇婷、林麗華、陳倉復陳皆得、陳英 主、林聰閔張桂珍之警詢指述相符,復有犯後查贓照片附 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除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7之犯行, 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外;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編號2至6、編號8至43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 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戒治後,94年2月2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 年度員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復 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間,再度施用毒 品,經追訴處罰,由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 5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8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7年度訴字第1539號、97年 度員簡字第344號及97年度易字第988號,所判處之罪刑,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與96年度員簡字第529號判處



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起訴書附卷足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1至43之犯行,均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足稽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 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之實 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及竊盜等多項前科,仍 不知悔改,以上揭手段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所各別竊取之 財物非鉅,但履犯不改,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 益,及施毒乃自戕行為,事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4月21日上午3時許,至員林鎮○○○路251號前,以自 備鑰匙竊取張安鴻所有車牌號碼NPO-595號重型機車,因 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 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 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及 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99年4月21日2時許,在員林鎮○○○ 路251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江淑女使用之 車牌號碼NPO-505(應係NPO-595之誤載)重型機車一部, 嗣於99年5月9日16時許,在社頭鄉○○村○○路10號前尋 獲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5177、5334、5360、5380、5456、5478、5687號提起 公訴,於99年7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9年99年8月31



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詳該案判決附 表編號10),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12 日由該院以99年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因 不得上訴而確定之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75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而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記載「NPO-595號重型機車於99年4月21日, 在員林鎮○○○路251號遭竊,被害人江淑女於同日11時2 0分至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報失竊,嗣於99年5月9日16時 在社頭鄉○○村○○路10號尋獲,該車牌號碼NPO-595重 型機車之車主為張安鴻」(99年偵字第5844號卷第10至12 頁),且車主張安鴻與被害人江淑女為配偶,亦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從而,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3號審 理之被告甲○○所竊機車,應係車牌號碼NPO-595重型機 車,並非原判決所記載之NPO-505重型機車,而原判決所 以記載為「NPO-505」,顯屬誤載;次查,被告甲○○於 警詢雖謂「於99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員林鎮○○○路 251號前行竊該機車」,而原判決則記載「於99年4月21日 2時許竊取該機車」,二案所敘述之犯罪時間雖相差一小 時,惟查,被告甲○○於99年6月3日在警局承認「於99年 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員林鎮○○○路251號前,行竊該 車牌號碼NPO-595之重型機車」,被告供認該次犯行時間 ,距犯案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再衡諸被告連同上揭經判決 確定之事實,其行竊次數已高達八十多次,實難期被告能 精確記得何時行竊NPO-595號機車;且本院99年易字第753 號判決既認「被告甲○○所行竊之NPO-595號機車,於99 年5月9日16時在社頭鄉○○村○○路10號尋獲」,核與本 案之被害人張安鴻警詢指述相符。檢察官於本案既起訴「 被告甲○○於99年4月21日上午3時許,在員林鎮○○○路 251號前行竊NPO-59 5號機車,嗣於99年5月9日16時,在 社頭鄉○○村○○路10號尋獲」之犯罪事實;則之前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77、5334、5360、5380、5456、54 78、5687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99年4 月21日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51號前,以自備鑰 匙一支,竊取被害人江淑女使用之車牌號碼NPO-505號機 車一部(應係NPO-595之誤),嗣於同年5月9日,在彰化 縣社頭鄉○○村○○路10號前尋獲」,兩者有關犯罪時間 及被害人何人之記載,相關細節部分敘述雖有所不同,仍 屬同一事實。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99年 4月21日上午3時許,至員林鎮○○○路251號前,以自備



鑰匙竊取張安鴻所有車牌號碼NPO-595號重型機車」之犯 罪事實,既與檢察官於前案,以99年度偵字第5177、5334 、5360、5380、5456、5478、56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 犯罪事實(有關於99年4月21日2時許,在員林鎮○○○路 25 1號前,竊盜被害人江淑女使用之NPO-595號機車)相 同,屬同一事實。茲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77、5334、5360、5380、5456、5478 、5687號提起公訴,於99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則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後遲至99年8月2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前案已先行繫屬於本院 並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向本院重 行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即有未合,爰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所處罪刑 │
├──┼─────────┼────┼─────────┼────────┤
│ 1 │99年4月26日上午5時│ │徒手竊取車號6J-191│甲○○犯竊盜未遂│
│ │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賴啟信 │號自用大貨車電瓶1 │罪,累犯,處有期│
│ │更生路500巷25弄路 │ │個,惟未得手,即行│徒刑貳月,如易科│
│ │旁。 │ │離去而未遂。(符合│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自首) │仟元折算壹日。 │
├──┼─────────┼────┼─────────┼────────┤
│2 │99年2月初某日上午3│楊東榮 │徒手竊取車號7L-585│甲○○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2號自用大貨車電瓶2│累犯,處有期徒刑│
│ │市○○路○段370-1號│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3 │99年3月中旬某日上 │顏佳祥 │徒手竊取車號F9-149│甲○○犯竊盜罪,│
│ │午3時許,在彰化縣 │ │8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大村鄉○○路○段180│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4 │99年3月中旬某日4時│吳劉彩鳳│徒手竊取車號R6-994│甲○○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2號自用小貨車電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茄苳路2段141巷臨75│ │1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旁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5 │99年1月初某日上午 │蔡美鳳 │徒手竊取車號8H-587│甲○○犯竊盜罪,│
│ │4時許,在彰化縣大 │ │1號電瓶1個。(符合│累犯,處有期徒刑│
│ │村鄉○○路○段40-1 │ │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6 │99年1月初某日上午 │游宗憲 │徒手竊取車號6719- │甲○○犯竊盜罪,│
│ │4時許,在彰化縣大 │ │NF號自用小貨車電瓶│累犯,處有期徒刑│
│ │村鄉○○路113號前 │ │2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7 │99年1月中旬某日上 │賴滄洲 │徒手竊取車號PM-682│甲○○犯竊盜未遂│
│ │午3時許,在彰化縣 │ │5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罪,累犯,處有期│
│ │大村鄉擺塘村中正西│ │個,惟未得手,即離│刑貳月,如易科罰│
│ │路107號前 │ │去而未遂。(符合自│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首) │元,折算壹日。 │
├──┼─────────┼────┼─────────┼────────┤
│8 │99年2月初某日上午 │曾泰勝 │徒手竊取車號QF-230│甲○○犯竊盜罪,│
│ │4時許,在彰化縣永 │ │1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靖鄉○○村○○路2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段116號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9 │99年2月初某日上午 │魏煥達 │徒手竊取車號9Q-578│甲○○犯竊盜罪,│
│ │4時許,在彰化縣永 │ │2號自用小貨車電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靖鄉○○路○ 段570 │ │1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0 │99年2月底某日上午 │陳富雄 │徒手竊取車號QE-404│甲○○犯竊盜罪,│
│ │4時許,在彰化縣田 │ │6號自用小貨車電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尾鄉○○村○○路1 │ │1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段71號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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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2月底某日上午 │施國男 │徒手竊取車號QB-887│甲○○犯竊盜罪,│
│ │4時許,彰化縣北斗 │ │6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鎮○○路○段262號前│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2 │99年2月底某日上午 │蕭炯文 │徒手竊取車號7H-009│甲○○犯竊盜罪,│
│ │5時許,彰化縣北斗 │ │5號自用小貨車電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鎮○○路369號 │ │1個 。(符合自首)│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3 │99年3月初某日上午 │陳萬舜 │徒手竊取車號PK-775│甲○○犯竊盜罪,│
│ │4時許,彰化縣北斗 │ │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鎮○○路2段530號對│ │個 。(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面空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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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4月初某日上午4│黃博農 │徒手竊取車號IT-639│甲○○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號自用大貨車電瓶2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鎮○○街57號對面空│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5 │99年3月11日上午3時│黃義賢 │徒手竊取車號319-GT│甲○○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號自用大貨車電瓶2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崙子腳102號旁 │ │個 。(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6 │99年3月初某日上午4│楊玉如 │徒手竊取車號OF-879│甲○○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 │3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鎮○○路○段459巷7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對面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7 │99年3月初某日4時許│游金原 │徒手竊取車號R9-790│甲○○犯竊盜罪,│
│ │,在彰化縣溪湖鎮立│ │1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業街68號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8 │99年4月初某日上午4│李元旺 │徒手竊取車號2431-W│甲○○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 │F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鄉○○村○○路○段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58號旁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9 │99年4月初某日上午3│盧發財 │徒手竊取挖土機電瓶│甲○○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 │2個。(符合自首)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鄉○○○路202巷口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空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0 │99年4月初某日上午4│粘政行 │徒手竊取自用小貨車│甲○○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 │電瓶1個。(符合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鎮○○路○段785號旁│ │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1 │99年4月初某日上午4│楊松德 │徒手竊取拼裝車電瓶│甲○○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 │1個。(符合自首)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鎮○○路○段36號前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2 │99年3月中旬某日上 │呂文香 │徒手竊取車號8D-114│甲○○犯竊盜罪,│
│ │午3時許,在彰化縣 │ │7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埔鹽鄉○○村○○路│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1巷9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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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3月中旬某日上 │馬慶隆 │徒手竊取車號QA-015│甲○○犯竊盜罪,│
│ │午4時許,在彰化縣 │ │8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41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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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3月中旬某日上 │陳裕誠 │徒手竊取車號PK-237│甲○○犯竊盜罪,│
│ │午2時許,在彰化縣 │ │2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員林鎮○○路○段187│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巷15弄1號旁空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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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4月初某日上午3│林蕭曲 │徒手竊取車號KR-509│甲○○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 │號拖車電瓶2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鄉○○村○○路556 │ │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巷口旁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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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3月2日凌晨4時 │陳芳祺 │徒手竊取車號PZ-342│甲○○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9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清水岩路社興活動中│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心停車場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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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1月30日上午2時│蕭和昌 │徒手竊取車號PK-089│甲○○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1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員集路3段401巷旁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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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3月中旬某日凌 │謝樹安 │徒手竊取車號SQ-389│甲○○犯竊盜罪,│
│ │晨4時許,在彰化縣 │ │7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永靖鄉○○路○段155│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巷2號旁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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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3月3日上午5時 │歐定軒 │徒手竊取車號RV-491│甲○○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9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山街237巷17號旁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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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9年3月初某日上午4│劉世杰 │徒手竊取車號5769-X│甲○○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 │Z號自用小貨車電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鄉○○路○段227號旁│ │1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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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9年3月2日上午5時 │許幸予 │徒手竊取車號152-TA│甲○○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號自用大貨車電瓶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山街170號旁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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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9年3月31日上午6時│卓志旺 │徒手竊取車號P7-364│甲○○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7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東閔路1段400號前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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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9年3月初某日,在 │莊士槤 │徒手竊取灑水車電瓶│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埤頭鄉○○路│ │2個。(符合自首)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段405號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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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9年3月底某日,在 │廖進興 │徒手竊取車號PP-019│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 │號營業大客車電瓶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山路與溪浦路旁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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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9年3月底某日,在 │潘清秀 │徒手竊取車號3011-H│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 │Q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山路1段211號前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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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9年3月底某日,在 │陳有文 │徒手竊取車號869-UX│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北斗鎮○○路│ │號自用大貨車電瓶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段509巷3號前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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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9年4月初某日,在 │楊琇婷 │徒手竊取車號SE-301│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埤頭鄉○○路│ │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段348號旁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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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9年4月初某日,在 │林麗華 │徒手竊取車號N4-341│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埤頭鄉○○路│ │9號自用小貨車電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段535巷9號前空地 │ │1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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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9年4月初某日,在 │陳倉復 │徒手竊取車號M3-168│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 │9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202巷口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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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9年4月初某日,在 │陳皆得 │徒手竊取車號HX-977│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埤頭鄉崙子村│ │3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庄子路354號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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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9年4月初某日,在 │陳英主 │徒手竊取車號PU-974│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 │6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福德巷512號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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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9年4月初某日,在 │林聰閔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68│甲○○犯竊盜罪,│
│ │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 │9-KJ號曳引拖車頭電│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山路1段34巷21弄 │ │瓶2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金以│
│ │10號前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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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9年4月中旬某日, │張桂珍 │徒手竊取車號QD-581│甲○○犯竊盜罪,│
│ │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 │3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1段174號前 │ │個。(符合自首) │參月,如易科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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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