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65號
CHDM,99,易,765,201010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90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 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1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2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並於92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 4 案),第3 、4 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0月,而第1 、2 案部分則撤銷假釋而執行殘行,並與第3 、4 案接續執行,復於96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而第3 案部分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第4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乃於96年7 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7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其與丙○○(另行審理)均可預 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並非困難,任何人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 ,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故收購他人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即有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 鄭詠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4號、98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97年6 月13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某通訊行, 由丙○○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後,再由乙○○出售予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毒品。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行 動電話之SIM 卡交予吳朱傳,作為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吳朱傳 (綽號「主任」)、鄭詠真陳俊南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安」「阿安」等人(鄭詠真等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從事以假冒檢察官或檢察署公務人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97年6 月19日9 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丁○○○,佯稱其因參加老鼠會犯罪,須將其郵局存款領出 交由檢察官保管等語,使丁○○○陷於錯誤,遂將郵局存款 新臺幣現金(下同)80萬元領出,而該詐欺集團自97年6 月 19日下午1 時53分起至當日下午3 時23分許止陸續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吳朱傳等人,指示由綽號「阿 安」之男子駕車搭載鄭詠真,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縣鹽水 鎮河南里6 號旁坔頭港橋下涵洞內,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 署公務人員,交付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予伊 之97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98 613 號監管科收據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1 枚)予丁○○○,以假冒公署之名義代管丁○○○ 所要交付之款項而行使,使丁○○○陷於錯誤,不疑有他, 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鄭詠真,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甲○○,假冒係檢察機關人員,向甲○○詐稱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存款需暫時監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將150 萬 元款項領出,該詐欺集團遂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 起陸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吳朱傳等人, 指示依約定假冒檢察署人員前往取款,遂由陳俊南駕車搭載 鄭詠真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後方,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署 公務人員,交付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予伊之 97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9861 3 號監管科收據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0098 61 3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檢察官周士榆印文1 枚、書記官康 敏郎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 0098613 號刑事傳票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文1 枚、檢察官周士榆印文1 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1 枚)予甲○○,以假冒公署之名義代管甲○○所要交付之



款項而行使,使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鄭詠真,足以生損害於甲○○、康敏郎、周士瑜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又於97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 予丁○○○,假冒檢察機關人員,佯稱其須再將其郵局存款 領出交付監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將郵局款項領出,該 詐欺集團遂於97年6 月20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予吳朱傳等人,再指示綽號「阿安」之男子駕車搭載鄭 詠真、陳俊南等人,於同日14時25分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 下林里下林57號保生宮前,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 員,並交付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之高雄地檢署 97 年6月20日97年度存字第61 3號監管科公文1 張(其上偽 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97年6 月2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監管科收據 各1 張(其上偽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予 丁○○○,以假冒公署之名義代管丁○○○所要交付之款項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文書之正確性,所幸丁○○○尚未交款,鄭詠真即遭埋伏之 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丙○○、證人鄭詠真吳朱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內 容均相符,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函文及 函附被告丙○○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 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之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丙○○申請之上開門號確已成為鄭詠真所屬之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騙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 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 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僅係將丙○○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進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其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 係對鄭詠真所屬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犯行 ,核屬幫助犯;又因鄭詠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假冒公 務員,持偽造的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鄭詠真以 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轉交偽造文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方式,並向被害人甲○○、丁○○○等人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甲○○及丁○○○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未 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各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是被告乙○○係 幫助犯,自應各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按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要亦各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乙○○經同案被告丙○○同 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鄭詠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應無共同幫助之成立,起訴書記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丙○○2 人成立「共同幫助」,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 乙○○以一行為交付丙○○所申設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予一 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鄭 詠真等人分別對被害人甲○○及丁○○○分別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3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名(甲○○1 次、丁○○○2 次),構成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甲○○部分情節較重)。再被告所犯幫助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述及, 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未起訴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渠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依 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竟因缺錢施用毒品,任意將同案 被告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其所提供門號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 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該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另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鄭詠真及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及行使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 雖係供正犯之犯罪所用,然本件被告乙○○係幫助犯,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一同行為交付同案被告丙○○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鄭詠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鄭詠真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阿安」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訛以執法機關強制凍結人民財產為由,誆騙他人交付財物 ,據此牟取不法之利益。先後於:
①、於97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人士假冒檢察機關人員 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蔡金進聯繫,佯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有 事證待查,要求將郵局存款領出交予保管,不然會被凍結無 法使用等語,使蔡金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保安宮廟後附近,將現金71萬6000元交 予鄭詠真鄭詠真並將先前已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上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蔡金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②、於97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由不詳人士假冒健保局人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林麗香聯繫,佯稱伊先生身分證遭詐 騙集團當人頭在案,要求須提領款項監管等語,使林麗香陷 於錯誤,嗣即在嘉義縣大林鄉大埔美166 之5 號林麗香住處



內,將現金83萬6000元交予鄭詠真鄭詠真並將先前已由不 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上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林 麗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 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取材犯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門號SIM 卡是同案被告丙○○於97年6 月13日所申辦,此 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函文及函附丙○○00 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原本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金進 及林麗香遭詐騙及交付財物均在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前所發生,足認鄭詠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蔡金進及林 麗香所施以詐欺行為應與被告乙○○等人無涉,況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施以詐術,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