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
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彰化縣政府提供肆拾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633- ELD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途經斗苑路5 段與新城街之 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路段前方由甲○ ○所騎乘,附載有少年乘客呂0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82年11月生,未成傷)、黎0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82年11月生,未成傷)之車牌號號碼MQ9-371 號重型機車 ,致使甲○○當場跌落地面,並因之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 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知悉肇事後 ,可預見甲○○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為逃避肇事責任,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加速逃離 現場,而並未下車察看甲○○詢問傷勢或報警救護,逕自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少年呂0維、 黎0杰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肇事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 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 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甲○○騎 乘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且其騎駛之上開機車前擋風 玻璃亦因此破損,其對於被害人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應 可預見,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事後 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 量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在 卷可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提供40小時 交通義務勞務之責,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命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