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4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裁處罰鍰部分,甲○○不罰(即甲○○應繳罰鍰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 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XT-02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620巷與 復新街往黃昏市○○○○道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雖異議人 本件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課予一定負擔,但因緩起訴處分宜視同不 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無所謂一罪不二 罰之適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千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 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受刑事處罰,監理機關 再裁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XT- 02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620巷與復新 街往黃昏市○○○○道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等情,除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0日98年度偵字第71號 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一情,堪以認定。
四、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條 之規定,係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吊扣證照)、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吊銷證照)、「影響 名譽之處分」(例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記點、 講習)等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在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並非行為人於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在受刑事 法律處罰後,行政機關即全然不得再對其為行政處分,此不 可不辨。另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 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因造成被告財產 之減少或義務之增加,是其性質應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 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然因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特別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則在法律之體系解釋上,若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 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法 為第92條第4項)所訂之最低罰鍰數額者,自應補繳該不足 之差額罰鍰,始屬公平、適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論)。
五、關於罰鍰處分部分:
(一)查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 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彰化分會支付1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次查異議人已遵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支付1萬元一節,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1份在卷可參。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罰基準,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11以上,其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本件如上所述,異議 人依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除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外 ,並無其他特殊之處遇措施;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 機車,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則其應 受裁罰之最低罰鍰數額即為4萬5千元。本件原處分機關在異 議人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後,且其緩起訴又未經撤銷之情 形下,對異議人裁決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 額部分,亦即應繳納上開4萬5千元與1萬元差額之3萬5千元 部分,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原 處分機關逾此3萬5千元之處分部分,則於法不合,異議人就 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違法部分撤銷,改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處分。
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
(一)查異議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先前因其 他交通違規行為,經移送機關於92年11月16日吊銷(易處逕 註),有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另異議 人雖領有普通大客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固有異議人 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亦僅取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資 格,尚無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按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 時,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甚明。
(二)再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駛人具有多種車類之 駕駛資格,因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究應吊扣何 類駕駛執照一節,並未有明文規定。惟倘參諸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該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 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按於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將本條規定移列為第1項 ,並將原用語之「持有」修正為「執有」),亦即將「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 修正之。」等語,顯見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 ,以免受處分人僅因駕駛某車類違規,卻連同其他車類之駕 駛資格均遭吊扣,而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造成 極大之侵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是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 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 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甚明。故此,監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自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合 依法行政原則。
(三)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7年12月2日,自應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係 因騎乘重型機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揆諸前述說明,對異 議人駕駛資格之處分,原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然因異議 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無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 條第6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意旨,應係 於一年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以限 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而非吊扣其與此次違規 行為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始屬正辦。原處分機關未審 酌上開法律之修正意旨,對異議人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 月之處分,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於法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處分。七、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之「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本件異議人既有 如上所述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並無不當,異議人求 為撤銷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