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41號
CHDM,99,交聲,841,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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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川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秀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U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川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川祐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川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三三-KV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由案外人甲○○駕駛,於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高雄港區中興所一 一八號碼頭前,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 彰監四字第裁六四—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應 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由實際車 主甲○○靠行於其公司,並簽有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而靠 行當時與甲○○約定駕駛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乙 ○○,異議人川祐公司已對其所有車牌號碼三三三-KV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司機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應再對其處 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川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三三-KV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由案外人甲○○駕駛,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高雄港中興所一一八號 碼頭前,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U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除處罰實際駕 駛人外,並明文應另處罰汽車所有人,其立法意旨在於處 罰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未依領得駕照種類 駕車之情形,而仍容許其駕駛之汽車所有人,惟若汽車所 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自難強課以該條之違 規責任,此乃同條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免責規定之立法目的 。至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 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又汽車所有人是 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 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倘汽車所有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則違 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 即無因果關係。
(三)查本件汽車所有人川祐公司於系爭車輛靠行時,業與實際 上車主甲○○約定上開曳引車之駕駛人為乙○○,並由甲 ○○提出乙○○之合格駕駛執照,進而由異議人川祐公司 申請登記通行證姓名欄為乙○○一節,有上揭車號之商港 區車輛長期通行證、人員長期通行證及乙○○之駕駛執照 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述明確,故客觀上異議人川祐公司於系爭車輛靠行 時認定之駕駛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乙○○而非甲○○ 甚明。基此,堪認異議人川祐公司於靠行車輛駕駛人之選 任及駕駛執照審查上,應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 訛。
(四)次查本件違規當日,異議人川祐公司並未同意由未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甲○○駕駛上揭曳引車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違規當日,川祐公司並未同



意且亦不知道伊去駕駛該車,因當日司機乙○○請假,伊 臨時找不到適當駕駛,所以才自行開車送貨等語」明確, 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確於當日請假等語 在卷,是本件異議人川祐公司於上揭違規日期,並未同意 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甲○○駕駛前揭曳引車等情,亦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川祐公司於靠行之初已盡選任及查證 合格駕駛人之基本責任,而甲○○未得異議人川祐公司之同 意,違規駕駛該車,顯非異議人川祐公司所得知悉與防範, 故異議人川祐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 事,實難強令車輛登記名義人即本件異議人川祐公司負擔違 規責任。從而,本件異議人川祐公司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 不察而據以裁罰,自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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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