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
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裁處罰鍰部分,甲○○不罰(即甲○○應繳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甲○○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 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H -26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貢旗幹15號 電線桿前,因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委託醫護人員對甲○○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mg/d1,換算為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1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 。雖異議人本件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課予一定負擔,但因緩起訴處 分宜視同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無所 謂一罪不二罰之適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萬9千5佰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亦已依檢察官 之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4萬元,自不得再一事二罰處以行政 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98年2月5日晚間11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8H-26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貢旗幹15 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行道樹成傷,經送往員 林鎮員生醫院,由警委託醫護人員對異議人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mg/d1,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1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掣單舉發等情,除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2月9日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4日98年 度偵字第2441號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及因而撞及路旁行道樹致 自身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四、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條 之規定,係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吊扣證照)、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吊銷證照)、「影響 名譽之處分」(例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記點、 講習)等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在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並非行為人於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在受刑事 法律處罰後,行政機關即全然不得再對其為行政處分,此不 可不辨。另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 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因造成被告財產 之減少或義務之增加,是其性質應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 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然因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特別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則在法律之體系解釋上,若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 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法 為第92條第4項)所訂之最低罰鍰數額者,自應補繳該不足 之差額罰鍰,始屬公平、適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論)。
五、關於罰鍰處分部分:
(一)查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 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彰化分會一次 支付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次查異議人已遵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支付4萬元一 節,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表示明確外,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 參。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罰基準,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11以上,其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本件如上所述 ,異議人依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除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 萬元外,並無其他特殊之處遇措施;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既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mg/d1,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5毫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超過百分之0.11以上,則其應受裁罰之最低罰鍰數額即為 4萬9千5百元。本件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屆滿後,且其緩起訴又未經撤銷之情形下,對異議人裁決應 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亦即應繳納上 開4萬9千5百元與4萬元差額之9千5百元部分,於法有據,異 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逾此9千5百 元之處分部分,則於法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此違法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 所示之處分。
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其所謂「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一節,係指駕駛人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而言, 並不包括駕駛人自身受傷在內,始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罰酒後駕車,目的在保護用路人之立法意旨,以及法 律之正當解釋原則。本件如上所述,異議人之本次酒後駕車 ,僅因撞及路旁行道樹而造成自身成傷,並未肇致他人受傷 ,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因肇事致人受傷」一情,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洵有違誤,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1年,始屬適法。
(二)再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駛人具有多種車類之 駕駛資格,因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究應吊扣何 類駕駛執照一節,並未有明文規定。惟倘參諸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該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 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按於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將本條規定移列為第1項 ,並將原用語之「持有」修正為「執有」),亦即將「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 修正之。」等語,顯見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 ,以免受處分人僅因駕駛某車類違規,卻連同其他車類之駕 駛資格均遭吊扣,而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造成 極大之侵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是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 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 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甚明。故此,監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自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合 依法行政原則。
(三)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8年2月5日,自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查異議人領 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情,有汽車及機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上所述,因本件異 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則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亦應僅限於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部分,以限制其 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尚不得連同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 併予以吊扣。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 部處分吊扣,於法實有違誤,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處分。七、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之「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本件異議人既有 如上所述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 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並無不當,異議人求為撤銷一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