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一0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不諱,核與證人 李富雄、吳啟添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