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趙新記
相 對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祥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四號宣示 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六千零九十五元 、郵費三百四十元及本件郵費一百七十元,合計共六千六百零五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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