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429號
CHDM,99,交簡,1429,201010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一)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⑵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7行、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3行中關於換算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82毫克」 之記載,均更正為「1.9125毫克」。
(二)證物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更正「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表1 件」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張」 。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382.5 mg/dL ( 換算呼(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9125mg/L),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衝撞他人 住處,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甚鉅,並考量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何炳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湖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依檢察官及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被 告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