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黃主雯律師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巳○○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卯○○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周添權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304、9699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21
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94、9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6-1除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除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從刑如附表甲所示。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2 、3-3 、3-5 、8-1 、8-2 、9-4 、16-1、16-3、16-4、16-5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 、3-3 、3-5 、8-1 、8-2 、9-4 、16-1、16-3、16-4、16-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如附表乙所示。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0-2、11-2、12、13、14-4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0-2、11-2、12、13、14-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如附表丙所示。卯○○犯如附表一編號6-3 、9-10、14-1、1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3、9-10、14-1、1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從刑如附表丁所示。
周添權犯如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1-2、12、14-4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1-2、12、14-4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如附表戊所示。
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周添權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9-11、10-1、10-2、11-2、12、14-4除外),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 號、 92年度上更二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8 月確定 ,前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再與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10月,於93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8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庚○○前於78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 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8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 ,88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執 行殘刑6 年9 月10日,96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巳○○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緩刑4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另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 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5 號及90年度易字 第3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93年2 月 18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7 月15 日;又於假釋期間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96年7 月16日甫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周添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6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3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構成累犯)。卯○○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二、詎渠等均有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 讓,竟由子○○單獨或分別與庚○○、巳○○、卯○○、周 添權,或癸○○(經本院通緝中),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或「孫志賢(音譯)」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由子○ ○負責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HYUNDAI 雙卡手機,含SIM 卡2 張、充電器 1 個)作為聯絡工具,由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接聽電話並分別與購買毒品之壬○○、甲○○、辰○○ 、戊○○、丙○○、寅○○、曾煥珊、己○○、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臺語)」、「土豆」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秀霞」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丁○○等人議定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 由子○○騎乘不知情之丑○○所有車牌號碼003-CSF 號之重 型機車親自前往交付毒品、或由子○○分別指派庚○○、巳 ○○、卯○○、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或因子○○手邊暫 無毒品,而交代巳○○先行聯絡周添權調取毒品,而由巳○ ○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再交予周添權(各 次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門號、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其 內編號13非販賣毒品既遂除外)。另巳○○基於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告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秀霞」之 成年女子自行聯絡子○○以購買海洛因,但因子○○隻身前 往無法辨別購毒者而未遂(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又子○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辛 ○○施用,而周添權則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捲煙1 支予辛○○、廖俊 彥施用。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 時27分許,因子○○與曾 煥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36 巷12號前交易毒品,為警當
場查獲(曾煥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經警分 別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8 時25分許,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及同意搜索方式,分別前往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660 號3 樓,及庚○○、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781 巷26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袋、附表四之 二所示之粉末,及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另於 99年2 月7 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520 號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緝獲周添權,並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剷管及手機等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洪主雯律師 爭執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丁○○、己○○及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 請傳喚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周添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庚○○及 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巳○○ 、卯○○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 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 其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癸 ○○警詢中之供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到庭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詰問,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亦 不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 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 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 ,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 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 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被告 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 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 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 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 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 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 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 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 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 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 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爭執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周添權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巳○○、庚○○及卯 ○○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庚○○以被告身 分訊問未經具結),而共同被告巳○○、卯○○及癸○○之 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 ,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見98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第 159 頁、第186 頁、第236 頁),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 被告之緘默權,然依上揭判決意旨,此拒絕證言權及緘默權 之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該項程序上之瑕 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 所妨害,故上揭被告癸○○、巳○○及卯○○等3 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陳述,又查無檢察官在取得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至於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告以依刑事訴 訟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該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 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 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 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 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既未經檢察官告以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 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 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 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 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壬○○、甲○○、辰○○、戊○○、丙○○、寅○ ○、曾煥珊、己○○、辛○○、乙○○、丁○○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理 由欄內各項證據所列頁次及其結文),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 證人壬○○、甲○○、辰○○、戊○○、丙○○、寅○○、 己○○、辛○○、乙○○、丁○○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 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 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 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 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 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
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 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 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 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 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 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以99年7 月13日函文命 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99年7 月24日員警分偵字 第0990013569號函檢附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被告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 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偵卷內可憑(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0 74 號卷(下簡稱98訴2074號卷)二第101 頁 至第113 頁反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 字第2282號搜索票及由被告卯○○、癸○○、庚○○及巳○ ○同意搜索而查扣(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 0980019517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66頁、第67頁、第72頁 、第73頁)、被告周添權部分之證物係為員警逮捕時執行附 帶搜索其隨身所持之手提袋而查扣,該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及手段,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庚○○、巳○○等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 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庚○○於警詢時、被告巳○○於 警詢及偵查時亦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子○○、庚○○於本 院審理及再開準備程序時更異前詞,子○○僅坦承其有如附 表一編號2-1 、4-2 、6-1 、6-2 、6-3 、7-1 、7-2 、7- 3 、7-4 、8-1 、9- 10 、10 -2 、11-2、12及附表二編號 1 之犯行,暨坦承有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黃昏市場前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3 次,交易總金額差不多新臺幣 (下同)5000元左右等情,惟辯稱就辛○○部分詳細交易時 間、金額不記得了,並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其餘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皆辯稱忘記了云云;另訊據被告庚○○雖 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3-2 、3-3 、8-1 、9-4 、16-1之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再訊據被告 巳○○則對於其全部參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0-2、11 -2、12、13、14-4等之犯罪事實再次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 卯○○雖於偵訊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6-3 、9-10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卻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4-1、14-2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因欲減輕罪刑才於警詢供稱
有販賣安非他命,想掩飾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復訊據 被告周添權則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巳○○有時會向伊討毒品,伊不知 道巳○○拿去賣,巳○○拿錢給伊是還欠伊的錢云云。二、經查:
㈠關於販賣予證人壬○○部分:
1.98年9 月18日下午4 時3 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1-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子○○,指A )與門號0000000000(壬 ○○,指B )之通聯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9304號卷〔下稱98偵9304號卷〕第27頁) 98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2分33秒:
「A:喂。B :姐啊!我『小隻的』。」、「A :是。B :我 要用20喔。」、「A :喔!要簽20的喔。B :嫂子,我這裡 只有1 張,可以晚一點再給妳嗎?」、「A :不行。B :麻 煩一下啦。」、「A :沒法度。B :我晚一點再拿給妳。」 、「A :嗯…。B :不然妳以後不要理我。」、「A :你說 的喔。B :對。」、「A :沒拿的話,以後你的電話我就不 接了喔。B :好」、「。A :好。B :我過去再打給妳。」 、「A :好。」
⑵再佐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2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子○○問我要簽多少,我就 說要簽20號( 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 ,之後我有跟他說我這 邊只有1 張,意思是要先欠子○○1000元,晚點再給子○○ ,後來商量後,子○○要先讓我簽1000元,之後,在我打完 電話後約過1 小時,就是約當天9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 ,在黃昏市場,我先在黃昏市場等,再打電話給她。子○○ 是騎車牌號碼003CSF之機車過來,子○○拿2000元海洛因給 我,我先給她1000元,後來第二次時我有還他1000元。買回 去我有施用,有海洛因的感覺,跟以前施用的感覺一樣等語 (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 訴2074號卷三第12頁)。而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對於有無此次犯行忘記了云云,惟其曾於本院99年3 月24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確有此次犯行,且時間、地點、金額、毒品 數量都對,衡諸常情,當以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之準備程序當 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知被告子○○確有於98年9 月18日下 午4 時3 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壬○○之犯行。
2.98年9 月21日晚上7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子○○,指A )與門號0000000000(壬 ○○,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7頁) ①98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1分22秒: 「A :喂。B :喂!姐啊。」、「A :是。B :可以麻煩妳 一下嗎。」、「A :怎樣。B :先給妳救一下好嗎?」、「 A :要給我救?B :對啊。」、「A :你誰?B 我小隻ㄟ, 麻煩一下啦。」、「A :好啦。B :我到再打給妳。」、「 A :好。」
②98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6分57秒:
「A :喂!B :我簽20喔,到了再打給妳。」、「A :好啦 。」
⑵門號0000000000號(子○○,指A )與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壬○○,指B )98年9 月21日晚上6 時0 分4 秒之通聯 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7頁):
「A :喂!B :嫂子我到了喔。」、「A :你在哪裡?B : 我快到了。」、「A :你開車嗎?B :我騎機車。」、「A :好啦。B :好。」
⑶又佐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1日中午12 時11分22秒、下午5 時36分57秒、晚上6 時0 分4 秒監聽譯 文係我跟子○○說我要簽2000元海洛因,後來我騎機車到上 開黃昏市場,時間約7 時許,子○○給我2000元海洛因,我 拿給子○○2000元,我回去有施用這次買到的海洛因,有毒 品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 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頁反面)。雖被告子○○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有無此次犯行忘記了云云。惟其曾於本院 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有這通電話,我有去上開 地點,有沒有交易想不起來等語。衡諸常情,當以距離交易 時間較近之準備程序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而被告子○○既 已於電話中表示應允,且確有出門前往上開地點,顯見該次 確有交易無訛,否則焉有出門前往上開地點之必要,被告子 ○○確有於98年9 月21日晚上7 時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
3.98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 1-3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子○○,指A )與門號0000000000(壬 ○○,指B )98年09月25日14時30分44秒之通聯譯文(見98 偵9304號卷第27頁反面):
「A :嗯。B :姐啊。」、「A :嗯。B :我簽20喔。」、 「A 好。B :我到再打給妳。」、「A :好。」 ⑵門號0000000000號(子○○,指A )與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壬○○,指B )98年09月25日14時52分50秒之通聯譯文 (見98偵9304號卷第27頁反面):
「A :嗯。B :姐啊,我到了喔。」、「A :你準備的夠不 ?B :有啦。」、「A :好。」
⑶復佐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44秒、2 時52分50秒監聽譯文也是要跟子○○簽20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在黃昏市場等語(見98偵9304號卷 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 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 頁)。而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有無此次犯行 忘記了云云,惟通訊譯文中既顯示被告已應允證人壬○○, 且有攜帶足夠之金錢並已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告 子○○,顯見被告子○○應與證人有交易之行為,又經核證 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被告子○○確有於98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壬○○之犯行。
4.98年9 月27日下午7 時3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1-4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子○○所有,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接聽,指A )與門號0000000000(壬○○,指B )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①98年9 月27日18時49分50秒:
「A :喂。B :喂!我要找姐啊。」、「A :哪裡找?B : 我小隻ㄟ。」、「A :怎樣,要簽幾號?B :要簽拜一的。 」、「A :要簽拜一的嗎?B :對。」、「A :你到了嗎? B :還沒。」、「A :還沒,不然你到了再打啦。B :好啦 。」
②98年9月27日19時35分38秒:
「A :喂。B :我到了。」、「A :你到了喔。B :對。」 、「A :在超市後面嗎?(已掛斷)」
⑵又佐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7日晚上6 時49分50秒、晚上7 時35分38秒監聽譯文,係我跟子○○說 「我是小隻( 臺語) ,這次我要簽拜一」,意思是要買1800 元的海洛因,這次後來我們是在黃昏市場附近的超市交易, 我們都是騎機車到現場,子○○給我1800元海洛因,我給子 ○○1800元,子○○親自拿給我,這次電話是使用00000000 00,這是朋友的電話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 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頁反面),復審 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有此次交易,但只收1000 元 ,也只給他1000元的量等語,經核與通訊譯文及證人之 證述大致相符,惟既以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與交易時間相隔 較短,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通訊譯文互核相符,當以證人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子○○確有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8年9 月27日下午7 時35分許販 賣價值1,8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 應堪認定。
5.98年9 月28日下午5 時2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1-5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子○○,指A )與門號0000000000(壬 ○○,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8頁) ①98年9月28日16時54分56秒:
「A :喂。B :姐啊,拿20啦,嫂啊,我順便介紹我的嫂子 給妳。」、「A :你嫂子?B :上次我開車去,一個女的開 車的那個啊。」、「A :喔,那個喔。B :對啊我介紹給妳 ,不然我這樣跑很累,我現在都很忙。」、「A :喔。B : 我去再介紹給妳。」、「A :喔。」
②98年9月28日下午5時21分36秒:
「A :喂。B :姐啊!我到了喔。」、「A :好。」 ⑵復佐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8日下午4 時54分56秒、5 時21分36秒監聽譯文,也是要跟子○○簽20 00元海洛因,順便介紹我嫂子甲○○給子○○,因為這次我 沒騎機車,我開我哥哥的車要去現場,我嫂子甲○○不放心 ,就跟我一起去,開車當中,我有請甲○○打0000000000這 支電話跟子○○聯絡,這次是在9 月28日下午5 點21分在黃 昏市場交易成功,子○○給我2000元海洛因,我給子○○20 00元,這次及前次的海洛因,買回去我都有施用,有海洛因 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並有拿錢給被 告子○○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有無此次犯行忘記 了云云,惟就通訊譯文觀之,此次對話內容與其他次交易時 對話內容並無差異,被告子○○亦已應允與證人壬○○交易 ,且證人壬○○復於到達現場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子○○ ,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亦與通訊譯文相符,被告 子○○應確有於98年9 月28日下午5 時21分許販賣價值2,00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
6.98年9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1-6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子○○所有,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接聽,指A )與門號0000000000(壬○○,指B ) 之通聯譯文(見98偵第9304號卷第28頁) ①98年9 月29日7 時00分00秒:
「A :喂。B :喂!找姐啊,要簽20。」、「A :你誰。B :要簽20。」、「A :我知道,你誰?B :我小隻的。」、 「A :喔,要足喔。B :我到再打。」
②98年9月29日7時21分3秒:
「A:喂。B:到了喔。」、「A:好。」
⑵再佐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9日早上7 時21分3 秒監聽譯文,係我跟子○○說我是小隻,我要買20 00元海洛因,子○○說「要足哦」,意思是2000元帶夠。我 們都是騎機車,也是在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9 月29日上午 7 點21分左右,我這次是用朋友的0000-000000 打的等語( 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 2074號卷三第13頁反面)。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證人壬○○好像說要用欠的云云,惟證人既已於偵查中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