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853號
CHDM,98,聲,1853,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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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8年9月18日裁定(98
年度聲字第1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聲字第1853號 裁定,業於98年9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53號卷第24頁),抗告人遲至 99年10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參,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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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