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91號
PTDV,99,除,91,201010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 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以99年 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9 月10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 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 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91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建安木材行 │第一商業銀行│99年3月10日 │151,940元 │WA0000000 │ │
│ │蔡侑玲 │恒春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