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庚○○乙○○之承.
丁○○○乙○○之.
丙○○乙○○之承.
己○○乙○○之承.
戊○○乙○○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2日 起訴時,列乙○○為被告,乙○○於99年6 月1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庚○○、丁○○○、丙○○、己○○、戊○○,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查無拋棄繼承者,原告 具狀聲明被告庚○○、丁○○○、丙○○、己○○、戊○○ 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丙○○、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8年3 月9 日代理其父即乙○○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其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817 、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上之雞舍3 棟(雞場登記名稱: 庚○○畜牧場,登記地址:屏東縣林邊鄉463 之6 號,下稱 系爭雞舍)出租予原告,租期為自98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 4 月4 日止,為期3 年,每年租金為18萬元,換算每月租金 為15,000元,每日租金約500 元。嗣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 颱風來襲,系爭雞舍因風災嚴重損毀而不堪使用,原告乃於 98年10月1 日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第345 號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出租人即乙○○修繕系爭雞舍,惟乙○○仍不為修繕供 原告繼續租用,原告再於98年1l月16日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 第406 號存證信函,向乙○○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兩造 簽約之時,原告已預付租金27萬元,系爭租雞舍於98年8 月 8 日因風災嚴重損毀而不堪使用,原告即無須再支付租金; 嗣因乙○○經催告不為修繕系爭雞舍供原告繼續租用,原告 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後,當然亦無庸支付租金。而自兩造 租約開始日98年4 月4 日起,迄莫拉克颱風來襲日98年8 月 8 日止,原告僅須支付租金62,500元(計4 個月又5 日), 則乙○○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原告預付租金207,500 元 。茲被告就被繼承人乙○○上開債務,以因繼承乙○○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庚○○則以:沒有錢修繕系爭雞舍,且自己住家都淹水 積污泥,哪有時間修繕雞舍,時間太短找不到人來修,原告 終止契約無理由,其父未修繕系爭雞舍有正當理由,於租期 內終止租約,亦不能退還租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系爭雞舍租給原告時是完好的,颱風所 造成之損害,要出租人負責不合理,出租人損失已經很多, 租約上也沒有約定可退還租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己○○、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受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可見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 4810號判例可稽。準此,被告庚○○、丁○○○所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抗辯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丙○○、己 ○○、戊○○,端視其抗辯有無理由而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8年3 月9 日就系爭雞舍訂立本件租約, 簽約之時,原告已預付租金27萬元,並自98年4 月4 日起 租用系爭雞舍。
㈡系爭雞舍於98年8 月8 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災
損毀而不堪使用,原告先後向乙○○催告修繕及終止租約 ,分別於98年10月2 日、98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但迄今 仍未修繕。
㈢乙○○業於99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庚○○、丁○○○、 丙○○、己○○、戊○○為其全體繼承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乙○○未修繕系爭雞舍有無 正當理由?其對於原告所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預付租金 之權利有無影響?茲說明如下:
㈠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 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 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 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 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 ,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在修 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 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 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345 號判例可稽。準此,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雞舍於98 年8 月8 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災損毀而不堪使 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在乙○○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 後段(見本院卷第9 頁)及民法第429 條第1 項規定履行 修繕義務完畢以前,乙○○雖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 收益之義務,原告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僅至98年8 月8 日為止,確有所憑。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先後向乙○○ 催告修繕及終止租約,分別於98年10月2 日、98年11月17 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修繕,則原告終止租約亦於法有據 ,是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8年11月17日終止無訛。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亦有明文。雙務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 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參。準此,本件 兩造既不爭執於簽約之時,原告已預付租金27萬元;又乙 ○○自98年8 月9 日起未為修繕系爭雞舍供原告繼續租用 ,即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出租人之給付 一部不能,而原告已預付98年8 月9 日以後租金而為對待 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核原告實際可得 租用系爭雞舍之期間,自98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 止,共計4 個月又5 日,應支付租金為62,500元(計算式 :15000 4 +500 5 =62500 ),則溢付租金數額為 207,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207500),給付 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均為 乙○○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上開債務,即應以因 繼承乙○○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無誤。
㈤至被告庚○○、丁○○○所辯出租人不必負責、其未修繕 系爭雞舍有正當理由(迄今仍沒有錢修繕系爭雞舍),及 空言無庸退還租金云云,於法不合,均不足採,對於原告 所行使之上開權利亦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取,被告庚○○、丁○○○所辯則 為無可採,被告丙○○、己○○、戊○○已視同自認無誤。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預付之租金207,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