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115號
聲 明 人 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9 月12日死 亡,聲明人乙○○、甲○○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 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
三、經查:聲明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姐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9 月12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 二順序之母親林降真,其雖嗣已於99年10月19日死亡,惟其 生前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 謄本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 說明,林降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 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林降真為法 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