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226號
PTDV,99,家聲,226,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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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明樹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不詳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甲○○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丙○○、生母杜佳芳於民 國(下同)95年2 月7 日非婚姻關係生下聲請人,因丙○○ 初不知杜佳芳與第三人乙○○有婚姻關係,杜佳芳懷孕後, 丙○○始知上情。聲請人出生後一個月,聲請人由丙○○及 其母親周蔡秀霞接回屏東扶養。因戶籍登記聲請人依法推定 為生母及乙○○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聲請人與乙○○並 無血緣關係,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 結果報告書為憑,惟戶籍資料上仍載乙○○為聲請人之父親 ,復因聲請人之生母杜佳芳行方不明,聲請人自幼即由丙○ ○扶養照顧,日後亦同,又戶籍登記實務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判決雖勝訴,但因判決主文未同時顯示有血緣生父與該子女 之親子關係存在,致無法登記,須再提起確認生父與該子女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徒增勞費,故一併提起二訴。聲請人 年僅四歲,雖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訴訟 能力,然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則無訴訟能 力,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聲請 人自幼即由丙○○之父母丁○○、周蔡秀霞照顧,故聲請選 任丁○○為甲○○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本院97年度親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 關係之權利,受憲法保障,聲請人年僅四歲,有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丁○○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據聲



請人所陳為其真實血統之祖父等情,是本院認為適於擔任聲 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丁○○ 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甲○○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訴訟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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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