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9年度,18號
PTDV,99,家他,18,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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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18號
原   告 丁○○即潘思穎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即李蘭英
被   告 乙○○即潘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
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救 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 原告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87, 945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丁○○、丙○○各至成 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丁○○、丙○○扶養費10,076元 ,又原告丁○○、丙○○分別係民國84年1 月10日、86年5 月17日生,各至成年之日即為104 年1 月10日及106 年5 月 1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為587,767 元(10,076× 58+10,076×10/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872,24 6 元(10,076×86+10,076×17/30 ),以上合計為1,847,



958 元。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9,315元。 ㈢綜上,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各如主文所 示金額(參後附計算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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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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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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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19,315元 │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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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被告部分:19,315元×60/100=11,589元。 │
│原告部分:19,315元-11,589元=7,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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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