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原名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婚後兩造同住於臺中市及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號戶籍址。被告於婚姻期間多次毆打原告, 97年12月1 日被告因工作不力無法維持生活,即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未久即行方不明,原告不得已 亦離家至台北工作,被告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 年,期間對被 告不予聞問,夫妻有名無實,已失婚姻之意義,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又未 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扶養,請求酌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 單獨任之,而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 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 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診斷證明書影 本2 紙及被告親書之約定書影本1 份(其上載明不能再打原 告)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彼此情感 已生嫌隙,詎被告不知修復兩造情感,竟自97年12月間起行 方不明,之後對原告不予聞問,迄今已逾3 年,夫妻間誠摯 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崩解,婚姻僅徒具形式,任 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 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自屬可信。而衡諸上情,被告對 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可歸責程度應屬較重。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證。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調查訪視,據其 委託之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評估建議略以:原告 有高度監護之意願,在家庭支持系統上,原告與家族成員 間互動良好,家人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在親職教養上 ,原告過去擔任未成年子女生活成規養成及學生角色監督 之責,並關注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 良好,在經濟能力上,原告具穩定工作,家人亦會給予經
濟協助,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之成長與教育環境等 情,有該基金會99年6 月15日99淨監調字第061545號函附 之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附卷可 憑。本院另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調查訪視,據 其委託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訪視 所見,被告確已下落不明多時等情,亦有該基金會之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有監護之意願,親職與經濟能力良好,被告則行方不明, 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實質之照護等情,依民法第1055條之 1 各款所示,認由原告監護,符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請求,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得 知其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法,兩造可於被告確有會面交往之 意願時,自行協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 往之方法,因認暫無予以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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