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0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或配偶陳輝中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㈠80年1 月14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萬 代福211 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保單號碼 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㈡85年5 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國泰添 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60萬元, 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㈢89年2 月19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㈣89年12月1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㈤90年9 月17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全福101 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 ,保險金額為77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㈥92年3 月2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保本定期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 或醫療,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 惟原告之配偶陳輝中不幸於97年5 月18日在工廠內因塑膠袋 罩頭窒息休克之「自慰性窒息」意外原因死亡。原告以受益 人身分填具理賠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惟 於同年10月2 日經被告以該事故非在其承保範圍內而拒絕。二、所謂意外云者,係指凡本人並未預知或不能預測發生,亦不 希望其發生,而該項事故發生時又尚未或不及作防止其發生 之措置者,皆得謂係意外。易言之,凡一事故設非意料所及 且又不能視為出於圖謀而未能預見其發生及後果者,其發生 的原因完全出自於突發,而非經年累月積壓而成者,均屬意 外事故。按保險法上之傷害係指意外傷害,即人體因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人身之傷害而言,學說有原因說及 結果說之區別:依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其結 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依原因說,凡原因為出於意 外者,結果乃為意外;若結果雖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 外者,仍非為意外之傷害。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就意外之 定義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釋解上應係採原因 說,意外原因中有非故意狀態中之故意行為、故意行為中之 其他不明原因、他人之故意行為。所謂非故意狀態中之故意 行為,詳言之,故意行為,若在實施時發生過誤或錯失者, 即不能謂係出於故意。以是,故意行為,其間有意外之因素 參入,以致原因變質者,其原因應認為意外,而其結果亦為 意外。易言之,所謂意外死亡,謂死亡為一種行為或動作之 結果,但其結果則非為行為或動作時所計劃或預料者。若結 果係非所計劃或預料者,則行為或動作縱可歸咎於死者,仍 不失為意外之死亡。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係為自慰時將塑膠 袋罩頭致窒息而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係欲透過塑膠袋罩頭 使自己產生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狀態,而藉此獲得性快感, 不料操作失敗,導致危險失控因而休克,又無力自救,始窒 息死亡,此不幸結果,係因實施時發生過誤或錯失而致,是 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仍屬意外。
三、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泛指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 言,本件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係因窒息而致,並非因疾病之內 在原因而引起,況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亦即健
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 傷害所致之損失。陳輝中既因窒息進而亡故,顯不屬於罹患 疾病、細茵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因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當 屬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
四、被保險人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其行 為自危險性、時間以觀,僅係偶然、短暫之冒險性行為,且 以塑膠袋罩頭並非當然生窒息以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結果,故 其行為造成之危險性短暫而不確定。被保險人以塑膠袋罩頭 時,縱為冒險,然主觀之意思應係篤定危險不致發生,故而 為之。是由其行為外觀顯難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 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故意 之判定是以被保險人對應負保險給付義務結果發生具有故意 致其發生之意圖,結果前之原因縱為故意行為,惟結果之發 生並非被保險人所意欲者,即非屬故意行為除外事項。以是 ,縱認被保險人上開行為係故意而為,然要非保險法上被保 險人之「故意行為」。再者,保險法上所謂「故意行為」係 指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故意行為而言,「間 接」之故意行為應不包括在內。被保險人陳輝中雖有以塑膠 袋套頭之行為,但並非故意以塑膠袋罩頭而窒息,而本件保 險事故之發生,係因窒息而生呼吸性休克,窒息始為發生保 險事故之直接原因,塑膠袋罩頭則係間接原因,且以塑膠袋 罩頭亦未必發生休克死亡之結果。
五、查被保險人陳輝中雖然故意以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 性行為,以致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惟所謂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係針對 「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 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並非針對「行為」之故意。被保險人陳輝中以塑膠袋罩 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其行為雖有危險性,惟並非當然 生窒息以致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因此,被保險人陳 輝中以塑膠袋罩頭時,縱有危險,然主觀之意思應係篤定危 險不致發生,故而為之。是由其行為外觀顯難認其已預見死 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申言之,故意之判定是以被保險人對應負保險給付義務 結果發生具有故意致其發生之意圖,結果前之原因縱為故意 行為,惟結果之發生並非被保險人所意欲者,即非屬故意行 為。
六、末查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然並非 必然,況被保險人陳輝中身體健康、生性樂觀,訴外人丁新 梅亦在警方調查中證稱被保險人夫妻感情融洽,顯無自殺之
動機,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相字第341 號之勘 驗筆錄及丁新梅之警詢筆錄可稽;又被保險人陳輝中當時係 進行自慰式性行為,並非故意欲以塑膠袋罩頭引致死亡之結 果,故被保險人陳輝中對於其以塑膠袋罩頭並行自慰式性行 為,因而以致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實非其所所預見。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輝中雖然故意以塑膠袋罩頭,並行自 慰式性行為,惟當時並未預見會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因此 ,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仍屬因意外死亡,被告自應負有理賠 保險金之責任,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萬元,及自被告 拒絕理賠之日即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依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2 款 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 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另依上述附加平安保險及金平安傷害保險第21條第1 項第 2 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告即本於上開約定,依下列事證證明被保險人陳輝中以塑 膠袋套於頭部自慰行為係出於故意,並參酌另案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所持「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 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之理由 ,以及就與本件相同法律事實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保險上字第6 號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主張依保險契約除外 責任之約定,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㈠依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843號鑑定報告書七、死 亡經過研判載:「死者陳輝中(男性,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有收集特殊性行為之嗜好, 並有電腦內相片中有類似男性私處而包紮陽具後偽裝為女性 陰部之相片,並使用同樣類同之塑膠內褲包紮之條帶,並依 死者之妻(供稱發現死者時頭罩塑膠袋等支持有自慰性窒息 ;autoerotic asphyxia )之行為。此類自慰性窒息常要再 以缺氧、窒息以達到另一種快慰之感覺而導致意外窒息死亡 。本案若能再調查排除員工徘徊及離職員工涉案之可能,則 死亡方式似可研判為意外」。
㈡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30日屏警鑑字第0970026794號 函所檢送「陳輝中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載:「7.經檢視 電腦內電磁紀錄,有拍攝之工作畫面(機械裝備畫面)、家 人出遊照、網路下載性感女子照、另有三名女子之多張照片 (其中二名女子有露出內褲之畫面、一名女子有上半身綑綁 畫面)(如照片22至24)、網路下載SM畫面(如照片25)、
及穿著類似死者死亡時所穿之特殊內褲之下體照(如照片26 )(被拍攝之人穿著疑似辦公桌下面手提包內發現之灰色短 裙、黑色短男襪、背景地面疑似死者陳屍辦公室地面之塑膠 地墊、拍攝時間為2007/11/01日上午5 時51分)。8.辦公桌 下面有一塑膠置物箱(如照片27)(內有與綁於死者脖子與 下體同型之紫色布繩、與死者現穿相似且同材質之特殊塑膠 內褲、繩索、不明用途鋼球、其他雜物)(如照片28)、手 提包內有(繩索、類似死者所穿之塑膠SM內褲、皮帶褲等性 愛工具)(如照片29)、上鎖的手提包(內有與照片編號26 相似之女用裙、女用內褲、署名收件人為死者之快遞包裹內 有性愛玩具、繩索等)(如照片30至32)」、「屍體頸部勒 痕不明顯,身體無外傷及刮擦傷,死者下體穿著依序為最外 層為灰色四角內褲,其次為塑膠半透明材質內褲(如照片40 ),並以魔鬼粘束緊於腰部,右睪丸因擠壓而露出;半透明 塑膠內褲脫掉後,紫色布繩以特殊方法綑綁(如照片41), 並將陰莖以黑色膠帶(與死者辦公桌桌面之黑色膠帶為同型 )纏繞綑綁後(如照片42至43),以S 型鋼勾向肛門部位拉 扯並勾住後面之紫色布繩後,將陰莖固定在肛門處(如照片 44)」。
㈢綜上所述,顯見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自慰式窒息性性愛」 之行為,乃模仿其所購買性愛光碟,甚至其所穿之特殊女用 內褲,亦與其所下載SM畫面女郎所穿著款式類似,在在顯示 其以此方式自慰,滿足其性慾及快感,絕對出於自主性之目 的,應屬「故意」行為無疑,且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 告書,亦認定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生前有收集特殊性行為之 嗜好,益徵本件被保險人之「自慰式窒息性性愛」行為,亦 應屬其生前嗜好,且有反覆性行為所累積之相當經驗,此或 許係其「賭」其不致於發生危險之原因,但亦不能因此即遽 認其無就該「自慰式窒息性性愛」行為危險之預見,而認定 僅是「過失」而無故意,蓋其既已成年且成家立業,並非如 前開另案被保險人為一未成年之高中生,自應就其行為之結 果負責,斷不能再以其無法預知行為之危險性,即認定是「 過失」,而非「故意」。至如何證明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預 見其「以塑膠袋套於頭部自慰」行為之危險,則誠如前揭另 案兩則確定判決案例所持之理由,均認定「以塑膠袋套於頭 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 事實」,此乃依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之常理,應可推定乃 屬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依常理可得預知之危險行為, ㈣另查,本件原告在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並不爭執陳輝 中死因為自慰性窒息死,且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此類之自
慰式性行為窒息,常須以缺氧、窒息始能達到快慰之感覺, 陳輝中生前有收集特殊性行為之嗜好,其電腦中亦存有SM圖 檔,再參酌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2008年研討會論文集摘要 -現場重建,可知自慰式窒息性性愛乃具高死亡率之危險性 ,並為陳輝中生前所得知之資訊,而其生前既有此嗜好,顯 見其雖預見該性行為高死亡率之危險,但仍有此嗜好,益徵 其仍無法擺脫那以缺氧、窒息始能達到快慰之誘惑,換言之 ,其故意自慰式窒息性性愛行為,雖有預見高死亡率之結果 ,但仍無法擺脫該行為所感到那短暫快慰之誘惑,此誠屬行 為人對行為模式選擇之範疇,且涉及行為人性慾之需求,已 然跳脫理性之判斷力,甚至性慾之慾望高於一切理性之判斷 。被保險人為前開故意危險性之行為,應可認定其預見死亡 之結果發生,但僥倖地賭其不致於發生,而仍隨其性慾而為 ,自較符合其死亡發生不違其本意,何況其既預見行為導致 死亡之結果,且依其生前所得知相關之資訊,其亦知悉該行 為高死亡率之危險性,其又有何依據及防範措施,篤定危險 不致發生,難道或因有經驗而認為不致於發生,但亦難憑此 即認已達篤定之程度,頂多僅處於或然率之判斷階段,而賭 其不致於發生,唯若不幸發生,亦屬其或然率所預測之範圍 ,自應認其發生不違本意。本件被告主張除外責任,不負保 險金給付之責,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甲○○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或 配偶陳輝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保險: ⒈80年1 月14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萬 代福211 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保單號碼 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為30萬元,另附加 家庭保障特約批註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其保險範圍 與被保險人同,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⒉85年5 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國泰添 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60萬元, 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⒊89年2 月19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⒋89年12月1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⒌90年9 月17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全福101 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 ,保險金額為77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⒍92年3 月2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保本定期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 療,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㈡原告於97年5 月18日發現其配偶陳輝中頭罩塑膠袋、頸部綁 著布條陳屍在所經營工廠之辦公室內地板上,即向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案,經警局指派鑑識科科長楊家誠等人勘查 陳輝中陳屍現場,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辦公桌上財物未被 取走,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亦無打鬥跡象。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陳輝中之 死亡原因係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 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嗣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對陳輝中死亡鑑定結果:⑴死者解剖之毒物化學檢 驗未發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 他常見毒藥成分;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 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 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⑶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 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
㈢若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時,其金額為1460萬元。二、爭執部分:
㈠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 、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之要件。
㈡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 、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所約定之除外責任。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保險人所負責任之問題,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外,應先依契約條款以求解決,惟於契約未訂定或其訂定內 容為違法時,始依法律規定以決之。依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 付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 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 上述附加平安保險及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各於第2 條第5 項 、第3 條均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 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準此以言,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 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為要件。惟就何 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及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則並未進一 步加以定義,然參酌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就傷害 保險人之責任亦同係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其 第2 項立法理由則謂:「在實務上對於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 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 ,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之 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 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 爭。」準此以言,因被保險人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應納入意外之範圍自明。且依上述附 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及附加金平安傷害 保險第1 條之約定,就何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其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為 準。
二、本件就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 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之要件,兩造雖各有所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 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 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 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 決參照)。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 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 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 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 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 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 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參酌前述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所闡明因被保險人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均應納入意外之範圍之法意可知, 凡被保險人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均屬外在事故即意外事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 參照)。而意外事故結果本身即具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 見性,故原告證明係疾病以外因素造成死亡結果時,保險人 即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被 保險人有自殺行為(參見林恩山著,傷害保險事件中「外來 突發事故」之舉證責任,司法周刊第1450期)。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既係主張被保險人 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意外事故 而死亡一節先為舉證證明。經查被保險人陳輝中係於97年5 月18日經發現頭罩塑膠袋、頸部綁著布條陳屍在其經營工廠 之辦公室內地板上,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鑑識科科長楊 家誠等人勘查陳屍現場,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辦公桌上財 物未被取走,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並無打鬥跡象 ;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就陳輝中之死亡原因係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 。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陳輝中死亡鑑定結果:⑴死者解 剖之毒物化學檢驗未發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 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 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⑶死者死 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相字第341 號相驗卷宗閱明無訛,上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對陳輝中之死亡結果,認定係其於從事特殊自慰式性行 為之際,為增加快慰之感覺,而採取塑膠袋罩頭之方式,製 造缺氧、窒息之情境,因操作不慎而導致自慰性窒息死,是 以不論陳輝中係因所使用之性自慰裝置操作失當,或自身判 斷錯誤而無法實施自救措施,或身陷危險性幻想情境而失控 所致,均不足以遽認死亡之結果為其所希願,反足以證明陳 輝中之死亡結果確實並非因為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 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被告就陳輝中並非自殺一節 ,亦自認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陳輝中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從而,原告本於陳輝中意外死 亡之事實,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於此保險事故發 生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合計14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被告就陳輝中之死亡得否主張符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 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所約定之除外 責任:
㈠本件原告主張並舉證證明陳輝中之死亡結果確實並非因為罹 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可 認係屬因外在事故即意外事故而死亡,業如前述,被告既主 張依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2 款及附加平 安保險與金平安傷害保險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均約定,被保 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責任,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被告就此雖援引檢警就陳輝中死亡結果調查報告等內容,辯 稱陳輝中所從事之窒息式自慰行為具有極高的危險性,其為 滿足性慾及快感,絕對出於自主性之目的,且有反覆性行為 所累積之相當經驗,此或許係其「賭」其不致於發生危險之 原因,但亦不能因此即遽認其無危險之預見,應屬故意行為 無疑;至如何證明陳輝中預見其以塑膠袋套於頭部自慰行為 之危險,則誠如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 第6 號判決及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所 持理由「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 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此乃依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 之常理,應可推定陳輝中依常理可得預知之危險行為,乃直 接因故意行為致死為其論據。然查:
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2 款及附加平安保 險與金平安傷害保險第21條第1 項第2 款雖均約定,被保險 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惟就何謂故意行為及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 之意涵則並未予以明確定義。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損害之結果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保險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準此以言,所謂故意係針對結果而言(參劉宗榮著,新保 險法,第113 頁),保險法上之故意行為,係指故意致使保 險事故發生之行為,並非指被保險人所有「有意所為之行止 」,以「保險事故」為目的導向,係保險法上「故意行為」 之重要概念特徵。為排除道德危險並維持保險契約之最大善 意原則,故意行為實為各險種共通之法定除外危險(參葉啟 洲著,保險法專題研究㈠,第260 頁)。而故意與過失,均 屬一種意態,故意謂結果之發生為其所希望;過失謂結果之 發生非其所希望,而係為其欠缺注意所致(參鄭健才著,債 法通則,第93頁)。本件被告既主張陳輝中係直接因故意行 為致死,自應舉證證明陳輝中對於死亡之結果,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得免 責。被告就此辯稱陳輝中有危險之預見,應屬故意行為云云 ,要非的論,委無可取。
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就陳輝中之死亡原因係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 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 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陳輝中死亡鑑定結果,認為陳輝中 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 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參以檢察官相驗卷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97年5 月30日屏警鑑字第0970026794號函檢送陳輝中死亡案 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經檢視陳屍現場電腦內電磁紀錄,有網 路下載性感女子照、另有三名女子之多張照片(其中二名女 子有露出內褲之畫面、一名女子有上半身綑綁畫面)、網路 下載SM畫面、及穿著類似死者死亡時所穿之特殊內褲之下體 照(被拍攝之人穿著疑似辦公桌下面手提包內發現之灰色短 裙、黑色短男襪、背景地面疑似死者陳屍辦公室地面之塑膠 地墊、拍攝時間為2007/11/01日上午5 時51分);辦公桌下 面有一塑膠置物箱,內有與綁於死者脖子與下體同型之紫色 布繩、與死者現穿相似且同材質之特殊塑膠內褲、繩索、不 明用途鋼球、其他雜物;手提包內有繩索、類似死者所穿之 塑膠SM內褲、皮帶褲等性愛工具;上鎖的手提包內有女用裙 、女用內褲、署名收件人為死者之快遞包裹內有性愛玩具、
繩索等;死者頸部勒痕不明顯,身體無外傷及刮擦傷,下體 穿著依序為最外層為灰色四角內褲,其次為塑膠半透明材質 內褲,並以魔鬼粘束緊於腰部,右睪丸因擠壓而露出,半透 明塑膠內褲脫掉後,紫色布繩以特殊方法綑綁,並將陰莖以 黑色膠帶(與死者辦公桌桌面之黑色膠帶為同型)纏繞綑綁 後,以S型鋼勾向肛門部位拉扯並勾住後面之紫色布繩後, 將陰莖固定在肛門處等情,堪信被告辯稱陳輝中死亡前有正 在從事窒息式自慰行為之跡象,且應就該行為有相當經驗之 累積為可採信。
⒊惟陳輝中縱係於從事慣行之窒息式自慰行為之際死亡,而此 類行為常須以缺氧、窒息始能達到快慰之感覺,然並不當然 意謂其對於死亡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蓋陳輝中既慣行從事窒息式自 慰行為,目的顯在於屢次行為能獲得性慾之滿足,且希望於 滿足後存活,始為常態,衡情死亡本即非其預期且尤非意欲 使之發生之結果,況其既慣行從事窒息式自慰行為,足見其 之前未曾使情況失控,甚為顯然,其本於慣行之經驗,而認 不致產生危險,應認其預期係有合理基礎,益徵其存有確信 結果不發生心態之可能性。因此,縱如被告所言,此或許係 陳輝中「賭」其不致於發生危險之原因,故應認其有危險之 預見。惟預見風險與預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 乃截然不同之二事,前者僅有認識,後者並有決意。被保險 人支付保險費乃冀其於因偶然、非故意及非預期事故發生致 死時獲得理賠,不論其死亡乃因不幸、機率或判斷失誤皆然 。故於被保險人持續支付保險費之前提下,因其非故意且非 預期之行為致死,縱其行為屬大膽、大意或愚昧之行為,且 依一般人之觀點,死亡為該行為之可能結果,仍不失為意外 。本件被告就陳輝中已預見死亡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節,雖自行臆測推認主張,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⒋本件被告雖另就系爭保險契約免責條款之故意行為辯稱凡可 預見結果者均屬之,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 險上字第6 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甲○○(即本件原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理 由:「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 具知識經驗之人週知之事實,被保險人陳輝中自行以塑膠袋 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難謂其對死亡結果事發突然而無 法防範預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而主張爭點效云云。惟按:
⑴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 上字第307 號判決(同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同旨)足 資參照。經查本件當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 險上字第6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甚明, 被告顯無主張爭點效之餘地。
⑵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上訴人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即本件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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