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魏志斌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義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雖抗 辯稱系爭支票是開給訴外人永川興業有限公司預付貨款之用,但貨並未交付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永川興 業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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