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
:99年度訴字第41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係主動前往潮州分 局投案接受訊問,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亦無逃亡之虞;又相 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無串證之虞;復本件非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案並無法定羈押原因。另 本案相關證人既已詰問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押、送驗,證 據已保全妥適,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即足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訊問,並參酌同案被告羅乾瑋之證詞 、扣押物及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認聲請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自承知悉警方查獲本案後,即四處藏匿,有逃 亡之虞,又與同案被告羅乾瑋有串供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 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於同日裁定自99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復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前有逃亡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裁定自99年9 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 2 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 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 ,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 生活隔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 權,故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 並符合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時,始得為之。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 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 否屬於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被告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 由是否繼續存在。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聲請人亦無懷胎5 月以上、生產後2 月未滿或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故聲請人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 四級毒品罪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知悉警員查獲本案後即逃亡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後伊看見報紙有 登載,因伊害怕警方查緝,所以就四處藏匿直至深夜才 返家休息等語在卷(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2164號 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乾瑋於偵查中結稱 :伊被抓後,警察叫伊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告訴伊 他要跑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打電話予聲 請人,告知聲請人家有事,並請聲請人回來,然聲請人 回稱他知道出事了,他說對不起,他要走了等語在卷( 見99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9 頁)。 況本案於99年2 月1 日搜索後,聲請人即逃逸無蹤,已 如前述,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 8 日,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3 款事由, 簽發拘票逕行拘提,聲請人始於99年3 月1 日到案等情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附卷足憑(見 高縣林警偵解字第0990000201號卷第14、15頁、高縣林 警偵移字第0990032164號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確已 逃亡近月,於警方已展開拘提行動,自知難逃法網始迫 於情勢向警方投案,聲請人辯稱係主動投案云云,顯無 可採。綜上,聲請人確有逃亡情事,且據此亦足認有逃 亡之虞,應認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若僅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當認繼續存在。 (三)本院前係因聲請人前有逃亡事實,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再延長羈押2 月在案,與聲請人上揭所辯無串 證或非重罪而無法定羈押原因云云,尚非相關,聲請人 所辯尚有誤會。另聲請人復辯稱:本案相關證人既已詰 問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押、送驗,證據已保全妥適,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即足確保刑事程序進行, 均無從據之認定聲請人無逃亡之虞,是其所辯尚無理由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