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蘇勝嘉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18號、5083號、3756號、1677號、5513號、2168號、3455號、41
36號、5751號、4062號),因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改為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簡字第178 號),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係以尋 覓老舊、壞損之機車,而勸說車主將該車予以交付,再透過 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將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 改變為舊車之引擎號碼,使該贓車取得舊車車籍資料後,重 新售回舊車車主之方式,賺取該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 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暴利,竟和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分別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 」之收受贓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引擎號碼等行為(收受贓 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民國97年9 月間, 因檢察官偵辦另起同類型案件時,發覺寅○○涉有此等犯行 ,因而指示員警循線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寅○ ○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
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只負責介紹修理車輛,對於改造、偽刻引擎號碼之事,並 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點,分別向證人陳洪清桃、 許良盈、鄭義潤、陳楊阿英、林振安、陳憲章、蔡福源、邱 蘇月英、張輝成、王美珠等人推銷「舊車換新車」,並因之 取得前開證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PLL-830 、LBM-243 、QXX- 799 、LPI-972 、WQA-948 、PHC-907 、PRK467、VEF- 652 、OMM-446 、HMR-126 號等老舊、壞損機車;嗣後證人陳洪 清桃、許良盈、鄭義潤、陳楊阿英、林振安、陳憲章、蔡福 源、邱蘇月英、張輝成、王美珠等人復分別自被告處取得證 人丑○○、癸○○、己○○、辛○○、庚○○、丙○○、丁 ○○、子○○、甲○○○、乙○○等人所失竊,經磨去引擎 號碼,而重新刻上陳洪清桃、許良盈、鄭義潤、陳楊阿英、 林振安、陳憲章、蔡福源、邱蘇月英、張輝成、王美珠所有 之前揭舊車之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H8U-961 、J2C-075 、UN 3-881 、7HL-556 、ZOA-233 、665-CDC 、728-CAD 、036- QET 、359-CED 、718-BKL 號等失竊機車之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陳洪清桃、許良盈、鄭義潤、陳楊阿英、林 振安、陳憲章、蔡福源、邱蘇月英、張輝成、王美珠、丑○ ○、癸○○、戊○○、壬○○、庚○○、丙○○、丁○○、 子○○、甲○○○、乙○○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前揭各該失竊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PLL-830 、LB M-243 、QXX-799 、LPI-972 、WQA-948 、PHC-907 、PRK4 67、VEF- 652、OMM-446 、HMR-126 號機車(修理後)外觀 及引擎號碼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實知悉犯罪集團係以前揭 俗稱「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其仍參與 該集團之犯行,而擔任收受贓物部分之行為之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12 7 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同類型之案件,而經法院 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 應知悉坦認犯罪之利害關係,如其確未參與且不知該不詳之 犯罪集團犯罪手法,衡情實無故為此不利於己之自白之可能 ,乃其仍於原審為此自白,足認其此部分之自白必具相當之
憑信性;況且,與被告有關之每一案件,均係車身號碼磨損 後,再補上塑鋼土加以覆蓋之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永 順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10頁), 復有前揭車牌號碼PLL-830 、LBM-243 、QXX-799 、LPI-97 2 、WQA-948 、PHC-907 、PRK467、VEF- 652、OMM-446 、 HMR-126 號機車(修理後)外觀及引擎號碼照片在卷可憑。 則以被告多次積極收受老舊機車,又於車輛整修完畢後親自 交付予各該車主之參與內容,若謂其從未注意或知悉該等舊 車整修內容,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 卸之詞,至為灼然,其與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事證 明確,其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 參)。是核被告寅○○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就上揭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其有 親自下手實施之行為,然其就之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既 有犯意聯絡,有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 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改造附表各編號所 示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按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另一車籍之引擎號 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 未恰,然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前,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此條文)、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合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 進而銷贓,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 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 且被告犯下多起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
害眾多失竊車主之財產法益,且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 罪結果影響重大;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尚知自白全數罪行,犯 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說明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 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均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後,再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就各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據之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 邱蘇月英、鄭義潤、陳憲章、蔡福源、林振安、許良盈、陳 楊阿英、陳洪清桃、王美珠由原審另行審結,均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原審所處罪刑 │
│號│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
├─┼──────────────────────┼─────────────┤
│1 │95年7 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陳洪清桃推銷前│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開「舊車換新車」,陳洪清桃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東港鎮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PLL-830 號、老舊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損之重型機車交付寅○○,復經寅○○轉交上開犯│。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管道取得車牌號碼H8U-961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日。 │
│ │(原為丑○○所有,係於95年7 月18日,在高雄縣│ │
│ │鳥松鄉○○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 │
│ │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 │
│ │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 │
│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 │
│ │輛完畢、重新懸掛上「PLL-830 」號車牌後,推由│ │
│ │寅○○將改造車輛售還陳洪清桃,陳洪清桃並給付│ │
│ │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許買受對價(│ │
│ │陳洪清桃故買贓物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 │
├─┼──────────────────────┼─────────────┤
│2 │95年12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許良盈推銷前開│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舊車換新車」,許良盈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鄉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LBM-243 號、老舊壞損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重型機車交付寅○○,復經寅○○轉交上開犯罪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取得車牌號碼J2C-075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日。 │
│ │為癸○○所有,係於95年12月18日,在屏東縣潮州│ │
│ │鎮○○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 │
│ │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 │
│ │,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
│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 │
│ │畢、重新懸掛上「LBM-243 」號車牌後,推由劉文│ │
│ │珠將改造車輛售還許良盈,許良盈並給付約定之2 │ │
│ │萬元許買受對價(許良盈故買贓物部分由原審另行│ │
│ │審結)。 │ │
├─┼──────────────────────┼─────────────┤
│3 │96年6 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鄭義潤推銷前開│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舊車換新車」,鄭義潤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鎮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QXX-799 號、老舊壞損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輕型機車交付寅○○,復經寅○○轉交上開犯罪集│ │
│ │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 │
│ │取得車牌號碼UN3-881 號、遭盜竊之輕型機車(原│ │
│ │為己○○所有,係於96年6 月12日,在高雄市苓雅│ │
│ │區○○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 │
│ │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 │
│ │,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
│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 │
│ │畢、重新懸掛上「QXX-799 」號車牌後,推由劉文│ │
│ │珠將改造車輛售還鄭義潤,鄭義潤並給付約定之1 │ │
│ │萬5,000 元許買受對價(鄭義潤故買贓物部分由原│ │
│ │審另行審結)。 │ │
├─┼──────────────────────┼─────────────┤
│4 │96年6 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陳楊阿英推銷前│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開「舊車換新車」,陳楊阿英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新園鄉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LPI-972 號、老舊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損之重型機車交付寅○○,復經寅○○轉交上開犯│ │
│ │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 │
│ │管道取得車牌號碼7HL-556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 │
│ │(原為辛○○所有,係於96年6 月16日,在高雄縣│ │
│ │鳳山市○○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 │
│ │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 │
│ │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 │
│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 │
│ │輛完畢、重新懸掛上「LPI-972 」號車牌後,推由│ │
│ │寅○○將改造車輛售還陳楊阿英,陳楊阿英並給付│ │
│ │約定之1 萬6,000 元許買受對價(陳楊阿英故買贓│ │
│ │物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 │
├─┼──────────────────────┼─────────────┤
│5 │96年8 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林振安推銷前開│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舊車換新車」,林振安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鄉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WQA-948 號、老舊壞損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輕型機車交付寅○○,復經寅○○轉交上開犯罪集│ │
│ │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 │
│ │取得車牌號碼ZOA-233 號、遭盜竊之輕型機車(原│ │
│ │為庚○○所有,係於96年8 月29日,在屏東縣屏東│ │
│ │市○○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 │
│ │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 │
│ │,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
│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 │
│ │畢、重新懸掛上「WQA-948 」號車牌後,推由劉文│ │
│ │珠將改造車輛售還林振安,林振安並給付約定之1 │ │
│ │萬5,000 元許買受對價(林振安故買贓物部分由原│ │
│ │審另行審結)。 │ │
├─┼──────────────────────┼─────────────┤
│6 │96年9 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陳憲章推銷前開│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舊車換新車」,陳憲章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鄉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PHC-907 號、老舊壞損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重型機車交付寅○○,復經寅○○轉交上開犯罪集│ │
│ │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 │
│ │取得車牌號碼665-CDC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 │
│ │為丙○○所有,係於96年9 月19日,在屏東縣屏東│ │
│ │市○○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 │
│ │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 │
│ │,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
│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 │
│ │畢、重新懸掛上「PHC-907 」號車牌後,推由劉文│ │
│ │珠將改造車輛售還陳憲章,陳憲章並給付約定之1 │ │
│ │萬8,000 元許買受對價(陳憲章故買贓物部分由原│ │
│ │審另行審結)。 │ │
├─┼──────────────────────┼─────────────┤
│7 │97年4 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蔡福源推銷前開│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舊車換新車」,蔡福源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鄉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PRK-467 號、老舊壞損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重型機車交付寅○○,復經寅○○轉交上開犯罪集│ │
│ │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 │
│ │取得車牌號碼728-CAD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 │
│ │為丁○○所有,係於97年4 月28日,在臺南市大學│ │
│ │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 │
│ │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足生│ │
│ │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
│ │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 │
│ │新懸掛上「PRK-467 」號車牌後,推由寅○○將改│ │
│ │造車輛售還蔡福源,蔡福源並給付約定之1 萬8,00│ │
│ │0 元許買受對價(蔡福源故買贓物部分由原審另行│ │
│ │審結)。 │ │
├─┼──────────────────────┼─────────────┤
│8 │97年6 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邱蘇月英推銷前│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開「舊車換新車」,邱蘇月英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東港鎮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VEF-652 號、老舊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損之輕型機車交付寅○○,復經寅○○轉交上開犯│ │
│ │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 │
│ │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36-QET 號、遭盜竊之輕型機車│ │
│ │(原為子○○所有,係於97年6 月20日,在屏東縣│ │
│ │潮州鎮○○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 │
│ │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 │
│ │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 │
│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 │
│ │輛完畢、重新懸掛上「VEF-652 」號車牌後,推由│ │
│ │寅○○將改造車輛售還邱蘇月英,邱蘇月英並給付│ │
│ │約定之1 萬5,000 元許買受對價(邱蘇月英故買贓│ │
│ │物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 │
├─┼──────────────────────┼─────────────┤
│9 │97年8 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張輝成推銷前開│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舊車換新車」,張輝成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鄉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OMM-446 號、老舊壞損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重型機車交付寅○○,復經寅○○轉交上開犯罪集│ │
│ │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 │
│ │取得車牌號碼359-CED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 │
│ │為甲○○○所有,係於97年8 月25日,在高雄縣大│ │
│ │寮鄉○○○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 │
│ │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 │
│ │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 │
│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 │
│ │輛完畢、重新懸掛上「OMM-446 」號車牌後,推由│ │
│ │寅○○將改造車輛售還張輝成,張輝成並給付約定│ │
│ │之2 萬元許買受對價(張輝成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 │
│ │察官偵辦中)。 │ │
├─┼──────────────────────┼─────────────┤
│10│97年9 月間,先由寅○○向知情之王美珠推銷前開│寅○○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舊車換新車」,王美珠因此至寅○○所經營,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之美容院,將所騎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HMR-126 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寅○○,復│ │
│ │經寅○○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 │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718-BKL 號│ │
│ │、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乙○○所有,係於97年│ │
│ │9 月2 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橫山巷一帶遭到不詳人│ │
│ │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 │
│ │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 │
│ │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 │
│ │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掛上「HMR-12│ │
│ │6 」號車牌後,推由寅○○將改造車輛售還王美珠│ │
│ │,王美珠並給付約定之1 萬4,000 元許買受對價(│ │
│ │王美珠故買贓物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