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48號
PTDM,99,簡上,148,2010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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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921號、4485號、4764號),因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改為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簡字第638 號),被告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係以尋 覓老舊、壞損之機車,而勸說車主將該車予以交付,再透過 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將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 改變為舊車之引擎號碼,使該贓車取得舊車車籍資料後,重 新售回舊車車主之方式,賺取該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 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暴利,竟和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分別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 」之收受贓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引擎號碼等行為(收受贓 物部分,業經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檢察官偵辦另起同類型案件時,發覺戊○○涉有此 等犯行,因而指示員警循線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戊○○ 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只負責介紹修理車輛,對於改造、偽刻引擎號碼之事,並 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分別向證人黃照琪何榮文、 林何淑霞陳何滿等人直接(或輾轉)推銷「舊車換新車」 ,並因之取得證人黃照琪何榮文、林何淑霞陳何滿等人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SU-462 、PEB-915 、OMX-635 、LCT-99 7 號等老舊、壞損機車;嗣後證人黃照琪何榮文、林何淑 霞、陳何滿等人復分別自被告處取得證人丙○○、丁○○、 甲○○、乙○○等人所失竊,經磨去引擎號碼,而重新刻上 黃照琪何榮文、林何淑霞陳何滿所有之前揭舊車之引擎 號碼之車牌號碼P3R-280 、2JJ-550 、9FV-970 、872- CEN 號等失竊機車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照琪、何 榮文、陳建宏、林何淑霞陳何滿、丙○○、丁○○、甲○ ○、乙○○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各該失竊機 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KSU-462 、PEB-915 、OMX-63 5 、LCT-997 號機車(修理後)外觀及引擎號碼照片等件在 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實知悉犯罪集團係以前揭 俗稱「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其仍參與 該集團之犯行,而擔任收受贓物部分之行為之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前 業因同類型之案件,而經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應知悉坦認犯罪之利害關係, 如其確未參與且不知該不詳之犯罪集團犯罪手法,衡情實無 故為此不利於己之自白之可能,乃其仍於原審為此自白,足 認其此部分之自白必具相當之憑信性;況且,與被告有關之 每一案件,均係車身號碼磨損後,再補上塑鋼土加以覆蓋之 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永順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98年 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10頁),復有前揭車牌號碼KSU-462 、 PEB- 915、OMX-635 、LCT-997 號機車(修理後)外觀及引 擎號碼照片在卷可憑。則以被告多次積極收受老舊機車,又 於車輛整修完畢後親自交付予各該車主(或車主委託之人) 之參與內容,若謂其從未注意或知悉該等舊車整修內容,實 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至為灼 然,其與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 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事證 明確,其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 參)。是核被告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載述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上)。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就上揭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其 有親自下手實施之行為,然其就之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 既有犯意聯絡,有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 ,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另載述被告改造附表編 號1 、2 所示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犯「變造」準私文書罪 嫌等語,惟按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另一車 籍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書前 開所載容有未恰,然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前,亦 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此條文)、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合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 進而銷贓,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 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 且被告犯下多起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 害眾多失竊車主之財產法益,且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 罪結果影響重大;惟念及被告歷年參與之犯行,因檢察官逐 步追查、次第起訴之結果,至今累計已遭宣判超過10年之刑 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99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應執行拘役120 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9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等判決書存卷足稽),是其業因輕蹈 法網,付出相當程度之刑責代價,且對再度被訴相同類型案



件,於原審仍自白全數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後,再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 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就各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 罪,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共同被 告蔡富祥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原審所處罪刑 │
│號│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
│ │ │ │
├─┼──────────────────────┼─────────────┤




│1 │96年1 月間,先由戊○○向知情之黃照琪推銷前開│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舊車換新車」,黃照琪因此於其位於屏東縣新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鄉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KUS-462 號、老舊壞損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型機車交付戊○○,復經戊○○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得車牌號碼P3R-280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日。 │
│ │丙○○所有,係於96年1 月29日,在高雄縣林園鄉│ │
│ │福興街一帶被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 │
│ │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足│ │
│ │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 │
│ │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 │
│ │重新懸掛上「KUS-462 」號車牌後,推由戊○○將│ │
│ │改造車輛售還黃照琪黃照琪並給付約定之2 萬元│ │
│ │許買受對價(黃照琪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 │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2 │96年11月間,先由戊○○向知情之何榮文推銷前開│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舊車換新車」,何榮文因此於其位於屏東縣新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鄉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PEB-915 號、老舊壞損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型機車交付戊○○,復經戊○○轉交上開犯罪集團│ │
│ │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 │
│ │得車牌號碼2JJ-550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 │
│ │陳靜嫻所有,係於96年11月8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 │
│ │金龍路一帶被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 │
│ │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足│ │
│ │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 │
│ │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 │
│ │重新懸掛上「PEB-915 」號車牌後,推由戊○○將│ │
│ │改造車輛售還何榮文何榮文並給付約定之1 萬5,│ │
│ │000 元許買受對價(何榮文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 │
│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3 │97年4 月間,先由戊○○輾轉經由陳建宏、陳何滿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牙保,而向知情之林何淑霞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林何淑霞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OMX-635 號、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舊壞損之重型機車,透過陳建宏在屏東縣新園鄉港│ │
│ │西村某處交付戊○○,復經戊○○轉交上開犯罪集│ │
│ │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 │
│ │取得車牌號碼9FV-970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 │
│ │為甲○○所有,係於97年4 月21日,在臺南市勝利│ │




│ │路一帶被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 │
│ │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足生損│ │
│ │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
│ │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 │
│ │懸掛上「OMX-635 」號車牌後,推由戊○○將改造│ │
│ │車輛售還林何淑霞,林何淑霞並給付約定之2 萬元│ │
│ │許買受對價(陳何滿牙保贓物部分、林何淑霞故買│ │
│ │贓物部分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陳建宏牙保│ │
│ │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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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7 月間,先由戊○○輾轉經由陳建宏牙保,而│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 │向知情之陳何滿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陳何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因此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住處,將所騎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LCT-997 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戊○○,復│ │
│ │經戊○○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 │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872-CEN 號│ │
│ │、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乙○○所有,係於97年│ │
│ │7 月13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平和街口被│ │
│ │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 │
│ │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 │
│ │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掛上「│ │
│ │LCT-997 」號車牌後,推由戊○○將改造車輛售還│ │
│ │陳何滿陳何滿並給付約定之2 萬元許買受對價(│ │
│ │陳何滿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陳│ │
│ │建宏牙保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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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