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008號
PTDM,99,簡,2008,201010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金融 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洪 慶驊、簡清華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 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 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等因而被詐騙金錢,均受有損失 ,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 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