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犯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暨關於扣案物 品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鍾慶賢(另案偵辦)間具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本件係為「大進電子遊戲場」負責 人,犯罪支配程度較高,所為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 該,惟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微,另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 7 所示之物,係賭客黃正安所有,為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 物,本院已另案為沒收之宣告,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與鍾 慶賢(另案偵辦)間有共同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項 係從自 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 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 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 ,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 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 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上開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 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 應與刑法第268 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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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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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賽馬雙人座 │2台 │含電子IC板4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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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瑪莉 │2台 │含電子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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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滿貫大亨 │2台 │含電子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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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星鑽97水果盤 │6台 │含電子IC板6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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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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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代幣 │50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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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台幣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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