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秋風落葉」、「擦肩而過」、 「番仔火」、「衝衝衝」、「買醉的人」、「愛情爐丹」、 「無情兄」、「感情線」、「酒歌」及「春花秋月」等10 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影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 。詎乙○○竟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97年1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系爭歌 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而非法重製之,並於97年11月底起 ,將灌錄系爭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台,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1137號「彩鳳谷卡拉OK店」之不知情之負責人謝鳳足(另為 不起訴處分),供不特定顧客在上址消費點歌,以此方式公 開演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有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亞欣公司購買版 權,上開點將家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是有授權的,並未將系爭 10首歌曲重製灌入前揭伴唱機內,而且該伴唱機亦無法點唱 系爭10首歌曲,這些歌曲只有片頭不能播放,我並無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非法重 製及出租上開伴唱機內系爭10首歌曲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9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意 圖出租而重製及出租之伴唱機內所灌錄之系爭10首歌曲,均 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重製及出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本 案損失之授權利潤為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雖有嚴重影響原告權利,惟其非製造者或銷售者 ,且被告出租伴唱機予證人謝鳳足之代價為每月5,000 元, 謝鳳足僅經營3 月左右,每月營業額約3 萬元,點唱一首歌 曲10元,系爭10首歌曲隸屬之A 約租金每月2,400 元,被告 向亞欣公司承租之B+C 約租金每月1,400 元等一切情狀(本 院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警卷1 至3 頁,本院卷第65頁),認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 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
四、查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被告又未於本院調解時到庭 ,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延至附帶民事訴 訟開庭時被告始為知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被告知悉起訴狀內 容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之。
五、末按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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