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含遙控器壹支)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秋風落葉」、「擦肩而過」、「番仔火」、「 衝衝衝」、「買醉的人」、「愛情爐丹」、「無情兄」、「 感情線」、「酒歌」及「春花秋月」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 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原著 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 影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乙○○竟未經 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底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系爭歌曲,灌錄至電腦伴 唱機內而非法重製之,並於97年11月底起,將灌錄系爭歌曲 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價格,出租予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137號「彩鳳谷卡 拉OK店」之不知情之負責人謝鳳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該店家供不特定顧客使用。嗣於98年2 月10日20時5 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點將家電腦伴唱 機1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伴唱機2 台責付謝鳳足保管 後謝鳳足返還乙○○)及點歌簿2 本。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查本案使用之各項證據,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知如該證據為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 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7、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 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租2 台電腦伴唱機予 謝鳳足供其在店內擺放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總共租給謝鳳足2 台伴唱機,伴 唱機內的歌曲是我繳錢向高雄亞欣公司承租的,亞欣公司是 瑞影公司的經銷商,我有跟亞欣簽約,這些歌都是合法有版 權的。警察查獲後,謝鳳足就沒有經營了,所以她把電腦伴 唱機還我,我有去點,確實沒有這10首歌,只有螢幕有顯示 ,但是並沒有這些歌,請法院勘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裡面 確實沒有系爭歌曲,我沒有重製系爭歌曲云云(本院卷第16 至17頁)。
三、經查:
㈠系爭10首歌曲為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並未授權或 同意被告重製灌錄在證人謝鳳足店內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 出租使用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我是瑞影公司 法務專員,警方98年2 月10日持搜索票在謝鳳足經營的「彩 鳳谷卡拉OK店」查獲點將家、金嗓電腦伴唱機各1 台,內有 瑞影公司專屬授權的系爭10首歌曲,當時我會同警方在場, 經我檢視後確認無誤,該店未經瑞影公司簽約授權,擅自重 製上開歌曲公開供不特定人點唱,已侵害本公司之著作權權 益等語(警卷第4 至6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秀樺於偵 查中證稱:謝鳳足店內公開播放系爭10首歌曲,我們公司人 員去消費蒐證時,有將伴唱機內的系爭歌曲點出來演唱並拍 照,謝鳳足承租B+C 約的歌曲,但被查獲的系爭歌曲是A 約 的,不在承租範圍內,是被告將系爭歌曲灌入伴唱機內,不 是我們提供系爭歌曲磁片給他灌入,我們沒有製作可以灌入 點將家伴唱機的MIDI檔案等詞(偵卷第13至15頁,調偵卷第 9 至10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久媛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97年間跟經銷商亞欣公司簽訂的是B+C 約的歌曲,約定書 載明使用B 約就不可以再使用A 約,所以被告應該清楚A 、 B 、C 代表的涵意,B+C 約不包含系爭10首歌曲,我們公司 沒有發行點將家的MIDI檔案,不曉得被告這些MIDI檔案從何 而來等情明確(偵續卷第17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 瑞影公司97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系爭歌曲授權證明書、97年12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
蒐證報告資料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2 月10日查獲現場照片、伴唱機責付保管條等資料在卷可按, 顯見證人謝鳳足經營之「彩鳳谷卡拉OK店」內點將家電腦伴 唱機中確有未經瑞影公司授權之系爭10首歌曲供顧客公開點 唱播放無誤。
㈡上開灌有系爭10首歌曲之點將家伴唱機係由被告出租予證人 謝鳳足一情,業據證人謝鳳足於警、偵訊證稱:我經營「彩 鳳谷卡拉OK店」,警方於98年2 月10日20時5 分許持搜索票 搜索時我在場,店內查獲的伴唱機及點歌本是我於97年11、 12月開始向被告以每月5,000 元承租的,差不多有3 個月了 ,系爭歌曲承租時就灌在伴唱機內,被告跟我說歌曲都有版 權,警方播放給我指認,確實有系爭10首歌曲,我租伴唱機 是要給客人唱歌用,伴唱機是被告的,只有被告經手,我沒 有簽租約,是口頭承租等語明確(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 13至15頁,偵續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證稱:98年2 月10日查獲當日我們會同瑞影公司 法務專員丁○○一起前往,警卷所附照片是我們在現場拍的 ,當時謝鳳足說機器是向被告租的,機器放在大廳,丁○○ 有確認這10首歌都是他們公司的,當時也有確實播放這10首 歌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至66頁),查證人謝鳳足、甲○○ ○與被告均無夙怨,證人甲○○○更為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 ,衡情當無設詞構陷之理,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徵查 獲當時證人謝鳳足上開店內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中確有未經 授權之系爭10首歌曲可供點唱播放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 我是亞欣公司負責人,被告在「彩鳳谷卡拉OK店」向我承租 簽訂的是B+C 合約,我並告以B+C 代表何意,我跟被告簽的 是金嗓的合約,系爭10首歌曲是A 約商品,若要在點將家伴 唱機合法播放,需將歌曲存進MDS655的機器,透過與點將家 伴唱機串連之方式,經由MDS655的機器來播放歌曲,但是警 卷照片所示畫面不是MDS655機器播出的畫面,是灌錄在點將 家機台的檔案才會有這樣的畫面,被告灌錄系爭10首歌曲不 是用我們公司的磁片,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只有出現片頭而無 法播放整首歌曲,電腦檔案有片頭就代表有這首歌,警卷照 片上有歌曲就表示可以點唱等語明確(偵續卷第16至18、40 至41,本院卷第23、64至6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鄒秀樺、 馮久媛前開所供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丙○○間97年11月26 日B+C 承租約定書、確認書、98年3 月25日退租確認書附卷 可稽(偵續卷第21至23、28至31頁),查證人丙○○與被告 並無仇怨,歷次供述亦無齟齬,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上
開證詞當可採信。本院核閱前揭約定書及確認書,均載明不 包含A 約歌曲,足徵被告僅向證人丙○○承租B+C 合約,系 爭10首歌曲為A 約商品,自不在被告承租之列,然被告出租 予證人謝鳳足之點將家伴唱機內有系爭10首歌曲,業如前述 ,該伴唱機又僅被告經手,益見系爭歌曲應係被告以不詳方 式重製灌錄至該點將家伴唱機內再予出租無誤,其辯稱均有 合法授權,即非屬實。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歌曲僅有片頭,無法播放云云,然查,證人 謝鳳足、丁○○及警員甲○○○業已證述當場可以點播系爭 歌曲等情如上,核與證人丙○○證稱:電腦檔案有片頭就代 表有這首歌,警卷照片上有歌曲就表示可以點唱等語相符, 並有上開警卷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又本院勘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結果,輸入系爭歌曲 編號後雖均無法顯示歌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23頁),惟警方98年2 月10日搜索時並未當場查扣該伴唱機 一節,有伴唱機責付保管條在卷可佐,被告從事伴唱機維修 、出租、買賣工作已10餘年,業據其供明在卷(偵續卷第14 至15頁),其於本院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始提出該伴唱機 請求本院扣案勘驗,距離為警查獲時間已1 年餘,是否仍保 持查獲當時狀態,即有可疑;且被告具有伴唱機之專業維修 知識、技能,該伴唱機在其持有下有無經過更動,非無疑義 ;另查獲當時系爭歌曲均能點播,有前開證人謝鳳足、丁○ ○、甲○○○證述詳實,自難僅以本院嗣後勘驗無法顯示歌 名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一再辯稱伴唱機內歌曲都是 使用證人丙○○提供的磁片灌錄云云,然歷經多時均無法提 出該磁片以供查驗,當難認定證人丙○○提供之磁片可以灌 錄系爭未授權歌曲,被告辯解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出租予證人謝鳳足之點將家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 之瑞影公司A 約系爭歌曲,該伴唱機僅有被告經手出租,且 系爭10首歌曲查獲時亦可正常點播,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意圖 出租而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無誤,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 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 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 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 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誠不可取,惟念被告意圖出租而重 製之歌曲僅有10首,於重製後不久即遭查獲,尚查無重大獲 利情形,危害情節乃屬輕微,且有租用B+C 約歌曲,並非全 然不願給付對價,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 、地位、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點將家 電腦伴唱機1 台(含遙控器1 支)及該機台使用之點歌簿1 本,為被告所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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