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4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8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同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 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 稱高分院) 判決駁回丁○○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分院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 開2 罪,經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6 月確定,於86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 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嗣經高分院駁回丁○○上訴確定,於87年11月 7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高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 後所餘殘刑4 年4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97年12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乙○○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
,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再 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復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上開6 罪,再經高雄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9 月、5 月、5 月、6 月、4 月、3 月確定,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97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98年4 月1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98年12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88年間,因 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罰金5,000 元、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1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92年3 月2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 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於93年1 月2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5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乙○○及丙○○3 人竟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以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2 支,由乙○○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梁由所有車 牌號碼ZP–6480號自小客車併搭載丁○○與丙○○,行至屏 東縣滿州鄉○○村○○路段,共同以前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 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九棚高 支53-2A2至A3電線桿之電纜線(長約15公尺、重約19公斤) 得逞;嗣丁○○、乙○○及丙○○3 人復另行起意,又共同 持前開破壞剪破壞電纜線及電度表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設 於該處附近之電度表1 個與電纜線7 台尺得逞,待丁○○、 乙○○及丙○○3 人正欲離開該處之際,即為甲○○當場查 獲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破壞 剪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斧頭鎚1 支、掛勾桿1 支、螺絲起子 3 支、鐵鎚4 支、球棒1 支及西瓜刀1 把,始查獲上情。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丙○○所犯刑法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 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查被告丁○○、乙○○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臺 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9-4 3 頁),並有車牌號碼ZP-648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現場幅圖1 幅、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44至47、49至 51、58至67頁)在卷可稽,復有破壞剪2 支扣案為憑。被告 3 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及丙○ ○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者為限。至把風行為,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 決參照) 。本件被告3 人共同在場實施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自屬結夥3 人以上竊盜,又其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2 支, 均屬堅硬鐵器,既能用於撬毀破壞電纜線、電度表等物,經 被告3 人供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有扣案照片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66頁,照片編號15) ,足認該破壞剪2 支於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 經營者,被告3 人所竊取臺電公司架設在電線桿上之電纜線 ,為供傳輸電力之用,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9), 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四、核被告丁○○、乙○○、丙○○所為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之犯行,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電線罪;又被告3 人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電度表1 個 與電纜線7 台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3 人就前開2 次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3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1 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分別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2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有前述前案紀錄,素行俱屬不良,且被告丁 ○○、乙○○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3 人皆年值青壯,身心健全,均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破壞人民對財物之持有關係,價值觀念偏差,均應予以導正 ,且任意竊取台電公司設於路旁之電纜線,易危及公共安全 ,惟被告3 人上開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甲○○及臺電公 司,且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並 衡以被告3 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3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破壞剪2 支, 為被告丙○○所有,並經被告3 人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於被告3 人各該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至扣案掛勾桿1 支、螺絲起子3 支及鐵鉗4 支、固 係被告丙○○所有而用以從事水電工作,並非持以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斧頭鎚1 支、西瓜刀1 把及球棒1 支 則非被告3 人所有等情,亦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82、83頁),是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