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
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維在臺南市○○區○○街00號濟安 宮廟埕前承租攤位賣菜為業。緣告訴人鄭賴春桃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10分,至上址找友人聊天,而坐在被告 所承租之攤位上,被告要求收取新臺幣50元,告訴人不願給 付,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台 語)」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庭維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鄭賴春桃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