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09號
PTDM,99,易,509,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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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鄰居乙○○、丁○○父女曾因停車問題發生嫌隙, 甲○○遂對乙○○、丁○○有所不滿,乃於民國98年8 月2 日17時15分許,前往乙○○、丁○○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 里○○路16巷9 號住處欲找乙○○、丁○○理論,到達後隨 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乙○○住處之鐵捲門,致令鐵 捲門因而凹陷變形不堪使用。甲○○見乙○○、丁○○站立 鋁門後方,明知若將鋁門踢倒,會砸傷乙○○、丁○○,竟 基於毀損故意及縱使鋁門砸傷乙○○、丁○○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傷害犯意,以腳大力踹踢鋁門,致令鋁門因而破損不堪 使用並向後傾倒,砸到乙○○及丁○○之身體,造成乙○○ 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瘀青之傷害;丁○○受有左上臂、左 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乙○○、丁○○報警前往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 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述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乙○○、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受傷是他要 拿刀子殺我的時候,告訴人丁○○抓住他,他自己受傷的, 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丁○○傷害部分只有擦傷,是鋁門往 後,我的腳不小心碰到被害人丁○○的肚子旁邊云云。經查 ,上述毀損犯行,除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外,亦據告訴人乙○ ○、丁○○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黃萬碧、到場處理員警戊○○ 於本院審理中詳為證述,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毀損犯行堪以 認定。次查,前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丁○○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且有 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8張、偵查報告書1 紙及告訴人乙○ ○、丁○○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 足資佐證。復觀諸被告先將告訴人住處鐵捲門踢彎變形,顯 見其踢門之力道甚猛,故其再以腳踹踢鋁門時,衡情自有預 見位於鋁門後之告訴人乙○○、丁○○會遭倒下之鋁門砸傷 ,竟仍執意為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當時一 時氣憤才會踹門發洩等語,顯見其有踢倒鋁門砸傷告訴人乙 ○○、丁○○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乙○○之 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告訴人乙○○左手前臂擦挫傷、瘀青等傷 害;告訴人丁○○珍斷證明書中載明告訴人左上臂、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乙○○、丁○○指訴被傷害位 置、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其 受傷情形與一般抓傷之情形實屬有別,而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說被害人乙○ ○要拿刀子殺他?)因為我們過去被告是站在靠近自己的家



人那邊,案發當時我到現場處理時好像是沒有跟我說,但是 後來幾天後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好像有提到被害人乙○○ 要拿刀子殺他。(檢察官問:現場有無看到刀子?)沒有。 」等語明確,佐以告訴人乙○○案發時年紀已70歲,身材瘦 小,被告則年紀僅有40歲,體型由警卷照片顯示相當壯碩, 則衡諸常情,告訴人乙○○實難與被告抗衡,其避之唯恐不 及,焉有持刀要殺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 ,告訴人2 人應為被告踢倒之鋁門所傷無疑,益證告訴人2 人之指證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傷害,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日先後毀損告訴人乙○○所有 鐵捲門及鋁門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被告該等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接續行為 ,顯屬單一毀損接續犯行自不成立數罪。又被告基於使告訴 人乙○○與丁○○受傷之未必故意而以腳踹踢鋁門,係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乙○○與丁○○受傷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2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且其上述之同一行為同時造成毀損及傷害之結果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毀損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 齡已41歲,應有相當之處世閱歷,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非低,卻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財物及傷害告訴人 身體,其主觀心態實屬可議,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 所毀損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否認傷害犯罪態 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經 濟狀況、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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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