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6、
2925、3179、3340、3679、38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8年12月7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厚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金 融卡暨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8年12月9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帳號watersister.tw刊登擁有美金paypal餘額,致林容 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0分、隔日22時24分將29375 元 、1000元匯入甲○○前開帳戶。(二)冒充拍賣網站人員分 別向戊○○、丁○○、丑○○、辛○○、乙○○、壬○○、 癸○○、庚○○、丙○○、己○○、子○○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物品、並請戊○○等人匯款至甲○○ 前開帳戶,嗣因戊○○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所列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 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 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係屬郵局辦理開戶及存提 業務者於為客戶辦理開戶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並留存之紀 錄,性質上為郵局承辦人員業務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法條 意旨,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起訴書所列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外, 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之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伊98年9 月搬回屏東時,東 西都放在家裡的紙箱,包含金融卡及存摺,密碼放在提款卡 的套子裡面,伊的帳戶是放在家裡不見的,不知道是誰拿走 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及附表所示時間,被害人林容君等12人 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一)及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被害人林容君等12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帳戶,確係被告
向郵局所開立,及該等金額旋遭人提領等事,除被告就此 並不爭執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於警 詢之供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執)據、網 路ATM 交易成功通知等可為佐證,以上之事自足信為真實 。
(二)次查本件詐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 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 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 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詐 欺取財行為。然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為被告之帳戶, 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首先被告上開郵局之提款 卡既設有密碼,若無被告告知,即使詐騙集團真以竊取或 拾得方式取得該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法從該帳戶 內領出款項,對詐騙集團而言該提款卡即無任何用處,此 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需先試卡看是否可成功 提領之原因。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 產憑據,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而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 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 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 詐騙或恐嚇,並誘使或逼迫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則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依上述說明及詐騙集團成 員最後確曾成功使用被告之提款卡等作為其等詐騙被害人 後指示被害人匯款並順利領出款項等,已可顯見必係被告 主動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或直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曾主動告知提款 卡密碼等,其後該帳戶果然供作上述詐騙集團犯罪集團領 款使用,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行,洵堪加以認定。被告雖 辯稱:伊98年9 月搬回屏東時,東西都放在家裡的紙箱, 包含金融卡及存摺,密碼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伊的帳 戶是放在家裡不見的,不知道是誰拿走云云,惟查被告於 偵查時尚可明確告知檢察官其密碼為多少及稱該密碼係其
跟前女友剛開始在一起的日期(被告所述密碼應有錯誤) ,顯見其開戶當時印象相當深刻,被告根本無再另行書寫 密碼放於提款卡袋子裡面或外面之必要,且具一般智識之 人均知提款卡與其密碼不可一起放置,否則極易被竊得或 拾得之人立即領取現金,及如上所述現今一般人發現存摺 、提款卡等遭竊均會即刻辦理掛失,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常 情,故其辯解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可預見其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所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正犯 行為,但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為上述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不能重複評價 ,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 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5626號案件,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 ,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 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 、縱得有利益應屬不多、其本案犯行僅為幫助行為予以減輕 ,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最後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係 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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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商品內│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款金│被害人│
│ │容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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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麥當勞小丸│98年12月7 │臺北市中華│1260元│丁○○│
│ │子公仔 │日21時52分│路2段頂好 │ │ │
│ │ │ │超市內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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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泡湯券 │98年12月9 │在臺中縣龍│550元 │戊○○│
│ │ │日11時28分│井鄉新庄郵│ │ │
│ │ │ │局匯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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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泡湯券 │98年12月8 │在桃園縣住│2000元│丑○○│
│ │ │日10時41分│處以中華郵│ │ │
│ │ │ │政網路ATM │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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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泡湯券 │98年12月8 │在新竹縣住│700元 │辛○○│
│ │ │日11時49分│處以第一商│ │ │
│ │ │ │業銀行網路│ │ │
│ │ │ │ATM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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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泡湯券 │98年12月8 │在臺北縣新│710元 │乙○○│
│ │ │日21時11分│店市住處以│ │ │
│ │ │ │合作金庫網│ │ │
│ │ │ │路國泰世華│ │ │
│ │ │ │銀行網路 │ │ │
│ │ │ │ATM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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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泡湯券 │98年12月8 │在桃園縣龜│10400 │壬○○│
│ │ │日14時 │山鄉○○路│元 │ │
│ │ │ │ATM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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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味丹Q10活 │98年12月9 │在宜蘭縣五│8500元│癸○○│
│ │顏美肌新生│日16時37分│結鄉中華郵│ │ │
│ │命 │ │政二結支局│ │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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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R2記憶體 │98年12月9 │在高雄市新│3250元│庚○○│
│ │ │日16時22分│興郵局臨櫃│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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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陶板屋餐飲│98年12月9 │在臺北縣土│1800元│丙○○│
│ │券4張、西 │日16時44分│城市某郵局│、1800│ │
│ │堤牛排餐飲│、17時36分│轉帳 │元 │ │
│ │券4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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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西堤牛排餐│98年12月9 │在臺中市北│2700元│己○○│
│ │飲券6張 │日16時41分│屯區住處以│ │ │
│ │ │ │網路ATM匯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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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味丹Q10活 │98年12月9 │在高雄縣梓│2850元│子○○│
│ │顏美肌新生│日17時3分 │官鄉梓官郵│ │ │
│ │命 │ │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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