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號
PTDM,99,易,13,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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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盛
      鍾尚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6、
5282、882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蒞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文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尚燕無罪。
事 實
一、林文盛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30日至同年5 月31日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萬丹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於95年4 月17日申請 、於同年5 月23日起啟用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由某成員於97年5 月31日21時許,以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 號ab10259@yahoo.com.tw登入MSN 即時通訊,向許世融佯 稱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進行援交,需先匯款 予上開雅虎奇摩帳號使用人,始可進行交易等語,致許世 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6 月3 日0 時37分、 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永豐銀行提款機, 轉帳28,730元、2,092 元(共計30,822元)至林文盛上開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嗣經許世融察覺有異,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由某成員於97年6 月3 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珮琳,佯 稱係其友人惠鈴,並表示因有急用須向李珮琳借款,致李 珮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 櫃匯款20,000元至林文盛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三)由某成員於97年6 月10日上午某時,撥打郭錦綢任職於桃 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之辦公室電話,誆稱係護理長李心瑜 ,並表示因有急用須向郭錦綢借款,致郭錦綢不疑有詐, 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3分轉帳30,000元至林文盛 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
(四)由某成員於97年6 月11日某時,撥打連秀月家中電話,向



其誆稱係其友人柯淑瑩,並表示因有急用須向連秀月借款 ,致連秀月不疑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24分、13時09 分許,各轉帳30,000元(共計60,000元)至林文盛上開新 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嗣經連秀月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資料包含被害人許世融李珮琳郭錦綢連秀月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被告林文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 經審酌上開各被害人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 他證據資料之取得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盛固不爭執被害人許世融連秀月郭錦綢李珮琳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如上述金 額,至以被告林文盛名義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嗣均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在新光銀行萬丹 分行申設上開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也不曾將帳戶金融卡交給 詐騙集團,伊雖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 帳戶,但自該信用合作社被併入聯信銀行後,伊就沒有使用 該帳戶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世融李珮琳郭錦綢連秀月於上開時 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段詐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指示,分別將30,822元、20,000元、30,000元、60,000元 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以匯款方式存入上開新光銀 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以金 融卡跨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許世融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見中分三偵字第0970026810號警卷第63頁)、李珮琳提出 之匯款單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郭錦綢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連秀月提 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屏警刑偵字第0980036530 號警卷第9 頁),及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98偵字第2656號卷第36頁)附 卷可稽,則被害人許世融李珮琳郭錦綢連秀月各遭 詐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林文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以被告林文盛名義申辦 之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於90 年9 月12日在聯信銀行所開戶(帳戶號碼原為0000000000 0000號),而聯信銀行前身係屏東一信與台中第六信用合 作社(以下稱台中六信)於89年7 月10日合併改制而來, 嗣聯信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銀行合併而改制為新光 銀行,上開帳戶變更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 號,而原 聯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無法使用,且換發提款卡亦須本人 親自辦理,此有新光銀行萬丹分行99年1 月26日函及所附 客戶帳戶資料查詢表、新舊帳號對照資料查詢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19至21-1頁),經本院向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調取 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提款卡資料,可知該帳戶戶名為被 告林文盛,於90年9 月12日在原聯信銀行開戶後,於合併 改制為新光銀行後之95年4 月17日有申請金融卡,於同年 5 月23日啟用該金融卡,並於上開資料均蓋有「林文盛」 之印文,有該帳戶開戶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及金融卡啟 用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上開印鑑 卡、申請書、申請單上之印文,與被告林文盛於99年3 月 1 當庭提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 於同年9 月2 日親持印章至本院補蓋之印文(見本院卷第 117 、118 頁),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投影 片比對法為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除開戶印鑑卡正面第2 欄印文有膠帶覆蓋、及99年3 月1 日被告當庭所蓋印文因 蓋印模糊或摺痕無法為比對外,所送鑑之印鑑卡正面其餘 3 枚、背面1 枚印文、金融卡申請書之印文1 枚、金融卡 啟用申請單之印文1 枚,均與被告林文盛自行到院補蓋清 晰印文中所蓋印「林文盛」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有 上開鑑定中心鑑定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 )。再參諸證人李榮展結證稱:伊在95年4 、5 月間擔任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櫃檯人員,負責一般提、領款業務,及 金融卡之申請、變更,林文盛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 95年4 月17日之金融卡申請及同年5 月23日之金融卡啟用



,均係伊經辦,在金融卡申請上,必須由本人親持身分證 、印章臨櫃辦理,不可委託他人辦理,且伊辦理時會核對 身分證及存於電腦之印鑑印文,並確認臨櫃之人與身分證 上之人無誤後,才讓其辦理金融卡申請,至於金融卡啟用 亦須本人親辦,經核對身分證與臨櫃之人為同一人後才可 ,但如配偶攜帶雙方身分證經核對後,則允許配偶代領, 但需配偶簽名表明代領之意,本件95年5 月23日申請單上 僅林文盛本人簽名,應係其本人親自領取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 頁),兩相互核以觀,足認上開新光銀行萬丹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係被告林文盛本人所親自申 辦,並申辦、領取金融卡啟用。被告林文盛辯稱該帳戶非 其所申請,亦無申請金融卡云云,不值採信。
(三)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將各被 害人匯入被告林文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乙節,業 如前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必須取得該金融卡並知悉 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被告林文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本人申辦並啟用,業經認定如上,衡情 自亦知悉或自行設定該金融卡密碼,且該密碼屬個人秘密 事項,若非被告林文盛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可使 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是不論被告林文盛於偵查中 所辯稱其帳戶存簿、金融卡遺失,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 申請開戶云云,均非可採。復依被告林文盛上開帳戶明細 可知,於90年9 月12日開戶後,該帳戶自開戶迄90年12月 間均有提款、轉帳交易紀錄,顯見該帳戶於當時係被告林 文盛使用中之帳戶,惟該帳戶於90年12月11日經轉帳13,0 15元後只剩下55元,之後該帳戶自91年1 月起至97年5 月 31日間,僅偶有現金存款、匯款匯入、託收票據而存入, 隨即匯出或以金融卡提領,而使該帳戶內餘額保持在剩下 50元至365 元間,且自95年12月29日至97年3 月30日間更 無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2至36頁),則依上開 被告林文盛使用該帳戶之經過,可見於本案案發前1 年餘 ,該帳戶已成靜止狀態,該帳戶對被告林文盛而言已非重 要或常用之理財工具,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對被 告林文盛而言並無損失,嗣該帳戶即於97年5 月31日有人 轉入旋即轉出(由卷內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該款項係匯款 人遭到詐騙所匯),被害人許世融等人則於遭到詐騙後隨 即於97年6 月3 日至11日間匯入款項並即遭提領,故被告 林文盛顯然已於97年3 月30日迄至同年5 月30日期間內之 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人數、姓名、年齡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洵可認定。又被告林文盛於偵查中



辯稱其不知道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家中怎麼不見的云 云,然被告林文盛亦稱僅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其他 屏東一信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都在,此與一般家中遭竊 不僅失竊某單項物品之常情不符,況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 及財產憑據,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真有不見之情,縱帳 戶內金額不多,為避免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應 掛失止付或報案失竊,被告林文盛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卻未曾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 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其反應亦悖於常理。綜上,足 徵被告前開辯解非真,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係其 主動交予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他人。
(四)又被告雖提出其於屏東一信之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欲證明其於屏東一信僅 有該帳戶,於合併改制聯信銀行後,即未使用云者,然查 屏東一信與台中六信於87年7 月10日即合併而改制為聯信 銀行,被告仍持上開存摺繼續使用,該存摺最後一筆交易 紀錄係於91年5 月24日存入4,100 元,且此屏東一信帳戶 係於82年12月14日所開戶,有該存摺影本可參,核與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或轉帳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於90年9 月12日所申辦者不同。況由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函復本院所 附之被告林文盛資料顯示,被告於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共有 2 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和生分行有支票存款帳戶及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各1 個,且係於不同時間所申辦(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林文盛所提出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號 存摺經核其開戶日期,應係在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未改制前 所申辦,益證與本案於萬丹分行所申辦者不同,是被告林 文盛辯稱其於屏東一信僅有1 個帳戶云云,亦非真實,其 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林文盛之認定。(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 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林文盛對此 應知之甚詳,被告林文盛暨非智慮淺薄之人,竟仍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並不確知其 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 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 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林文 盛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某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林文盛應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 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文盛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上開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 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 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林文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本件各被害人因而匯款,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非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具悔意,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尚燕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 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與被告林文盛共同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林文盛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文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97年5 月31日21時許,以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ab10259@ya hoo.com.tw登入MSN 即時通訊,向許世融佯稱可以3,000 元 代價進行援交,需先匯款予上開雅虎奇摩帳號使用人,始可 進行交易等語,致許世融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 年6 月3 日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永豐銀行 提款機,轉帳計3 萬822 元至林文盛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 帳戶,嗣經許世融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鍾尚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尚燕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鍾尚燕之供述、被害人許世融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 資料、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鍾尚燕對於該帳戶被利用於上 開被害人遭詐欺時匯款用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知伊先生林文盛有2 個帳戶 ,是屏東一信及萬丹農會社皮分社的,是林文盛在使用,沒 有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文盛所申辦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許世融詐欺取財之入 帳帳戶,而被害人許世融於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上 開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許世融指述綦詳,並有永豐銀行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清單1 份等在 卷可參。然上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害人許世融確實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但尚難據此逕以推認 被告鍾尚燕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上開林文盛帳戶交 予某不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而 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鍾尚燕固於偵查中供稱林文盛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均由其放在家中房間內保管,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然被 告林文盛於偵查中亦供稱:存摺及印章放在家中,伊與妻 子即被告鍾尚燕均能取得(見被告林文盛98年7 月30日偵 訊筆錄),顯見上開林文盛帳戶並非專由被告鍾尚燕單獨



保管。再者,參諸證人李榮展於審理時證稱:林文盛之萬 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林文盛親 自臨櫃申請、領取,並非由配偶代領,伊對被告鍾尚燕無 印象等情,可知被告鍾尚燕並無領取、啟用上開帳戶金融 卡之情事。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所有人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 ,縱因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而被告鍾尚燕得保管上開帳戶 者,亦無解於被告林文盛身為上開帳戶所有人之保管責任 ,自不得逕而推論係被告鍾尚燕有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況細究被告鍾尚燕於98年5 月21日偵查 中所述情節,其所理解之林文盛帳戶係其攜帶到庭之屏東 一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號乃被告林文盛於82年 12月14日所申辦,業如前述,於屏東一信因合併改制後, 現為新光銀行和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 第21頁),是亦難以被告鍾尚燕曾承稱保管林文盛之銀行 帳戶,而逕為不利於被告鍾尚燕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鍾尚 燕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鍾尚燕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 存有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鍾尚燕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鍾尚燕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
五、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9年3 月29日、4 月7 日 屏檢泰義99蒞218 字第8746號、第9835號函移送併辦部分, 公訴人以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起訴部 分應為被告鍾尚燕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 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 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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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