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郎
原 告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按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零壹拾壹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恆一公司」) 董事,就其承包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號之「日光大道」工地水電工程,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代表恆一公司與原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大鎰公司」)及原告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泉公司」)之業務 員王國憲訂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大鎰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四 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另向和泉公司購買總價三百一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七元 之材料,經原告陸續交貨後,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予原告大 鎰公司,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票予原告和泉公司收執,詎前開支票經原 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提示日欄所載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 索無效,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恆一公司給付原告大鎰公司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按附表一 所示支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應給 付原告和泉公司三百一十三萬零一十一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恆一公司連帶賠償前開票款及 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影 本為證,被告就前開情節亦不爭執,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二、被告恆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無條件同意原告對該公司之全 部請求,就此認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為被告恆一 公司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⑴原告於退票後抄錄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發 現該公司之名稱實為「怛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子恆明知其公司名稱早 已變更,竟不告知,仍以「乙○○○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多年,並以 之與原告簽約、發票,且於本次大量進貨後惡性倒閉,所為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之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 恆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⑵對王國憲之證詞無意見云云,並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二紙、契約書、票據託收明細表各一紙影本為證。被告甲○○則以: ⑴甲○○所開設之水電工程公司本即名為「乙○○○工程有限公司」,迄本件起 訴前,僅於七十六年及八十一年間先後提高登記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 元,就公司及股東均未變更,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載被告公司之名稱為「怛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因八十一年間委託會計師 辦理登記時,將「恆」字誤繕為「怛」字所致,並非故意以此向原告詐欺,⑵恆 一公司自成立以來七十一年成立以來,與原告等公司交昜,暨在各銀行開設存款 帳戶之名稱均為「乙○○○工程有限公司」,從未以「怛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為之,過去與原告交易亦無不良紀錄,本次係因承包大工程,始購買多量之材料 ,嗣遇經濟不景氣,乃無法還錢,⑶對王國憲之證詞無意見等語,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提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勞 工保險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一紙、統一發票 二紙、支票十四紙、買賣合約書十一件、公司登記卷一件等影本為證。經查: ㈠被告甲○○所開設之乙○○○工程有限公司,自七十一年間設立時起迄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止,僅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及八十一年十月間先後變更各股東之出資額 及分別提高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其公司、股東名稱及公司印鑑 均未變更,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三七一 七五○○號函所附乙○○○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卷抄錄影本一件可稽;而原告不爭 執之被告所提出經濟部八十一年核發之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核發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十二月頒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 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存款開戶文件影本上載之公司名稱均為 「乙○○○工程有限公司」,顯見原告執以攻訐被告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核准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主體為「怛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誤載所致;否則豈有 變更公司名稱為「怛一」後,仍沿用舊「恆一」公司章之理,勘信被告辯稱其公 司名稱從未變更乙節屬實,即無原告所謂未履行告知公司名稱變更之義務;且刑 法上之「消極詐欺」,需行為人認識相對人誤信某項事實後,進而利用其錯誤, 使其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茲被告是否使用「怛一」公司之名稱進行本件
交易,並非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交易之王國憲願意賣貨所考慮之要素,有如後述 ,即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十紙支票僅以存款不足退票,未併以印鑑不符為退票理由,其 上印刷之公司名稱及所蓋用之印文,亦均係左邊之「旦」上有「一」橫,且與原 始開戶資料相同之「恒」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紙、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一紙影本可憑;而 甲○○為該公司董事,以公司始終未變更之名稱及真正之印鑑簽發支票,乃有權 利人製作內容實在之票據,自非偽造有價證券。 ㈢被告自始否認以虛假之公司名稱向原告詐騙,實際負責本件交易之王國憲亦證稱 :「(被告跟原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全部 都是你承辦的嗎?對,我從進公司是八十年十一月到現在,過去被告跟這兩家公 司往來,剛開始前半年不是我經辦,但是此後到現在全部都是我經手,我過去經 手交往情形我到瞭解,除了本件退票以後,被告跟這兩家往來都沒有不良債信」 、「(在你們客戶當中是否有其他叫乙○○○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我所知也 沒有這總公司存在。除來被告以外,我們客戶也沒有叫怛乙○○○工程有限公司 ,我們跟被告交易從一開始接處就有定契約,我所經手的根被告接觸被告的名字 都叫乙○○○工程有限公司並不是叫怛一水電工程公司。(原證四契約書這兩份 上面寫的都是乙○○○公司?)對,我們每次交易包含原證四的這兩份契都是我 們公司擬的,這是制式的契約,契約書一開頭的恒一水電公司都是電腦打字出來 的,我們交易的過程是他先定告訴我們在那個工地,需要多少材料,我們再簽契 約,簽了以後再出貨,歷次簽約包含原證四這兩份,他們都沒有特別強調或表明 說是用那個公司名稱跟我簽約的,原證四這兩份契約簽定的過程當中,我事後回 想起來,並沒有異常,這兩份契約跟過去蓋的印章都一樣,我這次收到的支票跟 過去收到的支票蓋的印章都一樣,要不是我後來發現他們公司名稱叫怛一工程公 司的話,我並沒有另外發現其他受騙的感覺,我並沒有因為被告有跟我強調或是 沒有跟我告知,而誤認為說我不是跟被告這家公司交易,而是跟另外一家公司交 易,過去的交易過程還有最後一次我們買賣交易送貨的對象都是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甲○○的公司,最後這次交易他們也沒有跟我強調說他們叫恆一或是怛一公司 ,到目前為止,被告都不曾對過去的交易表示跟另外一家公司訂約,或說不是跟 他們公司訂約表示賴債的行為,最後這次支票跳票,他們也沒有來否認這不是他 們公司開的支票,所以除了公司名稱這一點以外,我並沒有發現他們公司有詐騙 的行為,本件退票,是貨送了以後在月底結帳他們才開票出來,不是訂約的時候 他們開出來的票。(你是不是因為他叫恆一公司才願意跟她交易,如果他叫怛一 公司就不跟她交易?)不是,也就是他們公司名稱無論叫作恆一或是怛一都不是 我考慮要不要賣貨的因素,因為我始終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 開的這家公司。(提示被告庭呈的十三張資料,是不是過去他們開給貴公司都有 兌現的支票嗎?)對。(提示被告庭呈的支票跟卷內的原證一支票印章是否一樣 ?)對。(現在支票已經退票你認為最後一次交易你認為你是否有被騙?)應該 是沒有。(最後一次交易是誰跟你簽約的?)是甲○○。最後這次交易他的價格 是根據數量是依照公司的規定,這次交易量大,所以有比較便宜,算他便宜是因
為根據公司的規定,不是因為他用恆一的名字。(過去的交易量都沒有那麼大, 只有這次比較大大概多幾倍?)他過去曾經根我簽過數量很大的契約,我認為這 次交易量比較大,是工地規模的關係,因為我有去工地看過,我事後去看他這次 跟我購買的貨,都安裝在工地,並沒有未安裝或賤價求售的情形」(見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參以被告提出經王國憲查看為真正 之十四紙已兌現支票及八十四年與大鎰公司訂定之合約書均係蓋用同於附表支票 或公司登記印鑑之「乙○○○工程有限公司」章,足證本件二紙買賣契約書所印 買受人「乙○○○工程有限公司」係原告所自載,被告按往例蓋用與其公司真正 名稱相符之銀行帳戶存留印鑑簽約、發票,並未施用詐術,而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王國憲既未誤認與其交易之對象為恆一公司以外之另一主體,亦非因契約使用買 受人名稱為「恆一公司」始同意交易,且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交清貨物後月結時簽 發,被告公司名稱是否錯誤與原告允售材料間即無因果關係,證諸原告自承伊係聲請支付命令後始發現其公司名稱錯誤等語益明;何況被告於交貨、退票後,從 未以伊非訂約主體或公司名稱不符賴債,尚難僅憑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後退票及本 件交易量較多,即推論被告原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有何其他施 用詐術致其受騙之行為舉證,被告就本件交易即無「積極詐欺」可言。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嗣後見繕打不正確名稱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後主觀之誤 認,並非交易時受到詐欺;至於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即非因被告甲○○違法執行職務或影響原告處分財產之意思而受損害,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首揭票款及其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恆一公司之認諾,兼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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