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乙○○
戊○○
丁○○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己○○等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姚秋宜、甲○○○、謝秋冬、張阿水、陳俊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上開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