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958、3626、5195、5284、1390、1391、1596、18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附表編號㈠、㈡、㈢①、㈣①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㈢①、㈣①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糖粉貳包、塑膠藥鏟貳支、茶葉鐵罐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丁○○犯附表編號㈢②、㈣②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②、㈣②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糖粉貳包、塑膠藥鏟貳支、茶葉鐵罐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己○○犯附表編號㈤、㈥、㈦①、㈧①、㈨①、㈩①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㈤、㈥、㈦①、㈧①、㈨①、㈩①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藥鏟叁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壬○○犯附表編號㈦②、㈧②、㈨②、㈩②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㈦②、㈧②、㈨②、㈩②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
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藥鏟叁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子○○、丁○○、己○○、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丙○○無罪。
癸○○無罪。
事 實
一、子○○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 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4 月12日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丁○○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7 月 3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己○○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 第1172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 年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43 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 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子○○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96年6 月中至同年6 月底間某日,在接獲丁○○、乙○○以 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要求購 買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騎乘紅色 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66號之「永利通訊行」旁巷口, 將海洛因1 包交予丁○○及乙○○,並收取價金500 元。㈡、96年6 月底至97年2 月9 日間某日,在接獲丁○○、乙○○ 以公共電話撥打其向友人朱俊祿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其約定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自行騎 乘紅色機車至約定之上開「永利通訊行」旁巷口,將海洛因 1 包交予丁○○及乙○○,並收取價金500 元。三、子○○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97年4 月28日晚間6 時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撥打至子○○向丑○○所取得、交予丁○○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其等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於屏東 市○○○路上之代天府前交易,子○○、丁○○應允後,由 子○○命丁○○持海洛因騎乘機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將海洛 因交予甲○○,並取得500 元價金。
㈡、97年4 月30日晚間6 時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撥打至子○○所有、交予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其等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於上開代天府前交 易,子○○、丁○○應允後,由子○○命丁○○持海洛因騎 乘機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交予甲○○,並取得500 價金。嗣於97年5 月1 日14時1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 至子○○位於屏東市○○○路70巷1 號2 樓B 室住處搜索, 扣得子○○、丁○○所有供販賣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 藥鏟2 支、糖粉2 包、放置糖粉所用之茶葉鐵罐1 個、空夾 鏈袋1 包、子○○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子○○友人朱俊祿所出借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嗣子○○、丁○○於偵查中供出己○○為其上開三㈠ 、㈡事實之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經警進而搜索而查獲己○○ (詳下述);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
四、己○○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97年3 、4 月間,子○○與其女友丙○○共同前往己○○所 開設,位於屏東縣九路鄉○○路○段之「限制級檳榔攤」向 己○○購買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應允後, 即取出6,000 元之海洛因交予子○○並收受價金。㈡、97年5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子○○與丁○○共同前往己○○ 上開「限制級檳榔攤」,由子○○向己○○表明要購買6,00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應允後,即取出6,000 元 之海洛因交予子○○並收受價金。
五、己○○於97年4 月間某日起,僱用壬○○於上開限制級檳榔 攤工作,二人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己○○指示壬○○與前往該處購買海洛因之買家 交易,而於下列時點,共同在限制級檳榔攤以下述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7年5 月26日18時許,辛○○騎乘機車至上開「限制級檳 榔攤」向壬○○要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壬○○即取出50 0 元之海洛因交予辛○○並收受金錢。
㈡、於97年5 月27日18時許,辛○○騎乘機車至上開「限制級檳 榔攤」向壬○○要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壬○○即取出50 0 元之海洛因交予辛○○並收受金錢。
㈢、於97年4 月底某日9 時許,庚○○騎乘機車至上開「限制級 檳榔攤」向壬○○要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壬○○即取出 500元之海洛因交予庚○○並收受金錢。
㈣、於97年4 月底某日14時許,庚○○騎乘機車至上開「限制級 檳榔攤」向壬○○要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壬○○即取出
500 元之海洛因交予庚○○並收受金錢。嗣於97年5 月28日 14時許,警方因子○○、丁○○之指證,至上述限制級檳榔 攤查獲壬○○。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於該處 查獲己○○、辛○○、戊○○等3 人,並扣得己○○所有供 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塑膠藥鏟3 支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丁○○ 、子○○、俞蕙玲、己○○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在法官面前之 陳述、被告子○○於97年5 月16日、被告癸○○於97年6 月 4 日、壬○○於97年6 月6 日、7 月14日、丁○○97年5 月 14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甲○○、丑○○ 、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 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被告及 證人於法官、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述有無「為被告己○○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證人辛○○、庚○○」乙節,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癸○○有無「為被告林恭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壬○○」一事,及證人丑○○警詢中所證「被告 丙○○有無單獨交付毒品」各情,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不符,而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極重,警詢過程 當時,被告己○○、丙○○並未在場,較不易因人情壓力, 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之陳述,又被告壬○○、癸○○ 雖供稱員警要求伊配合,渠等始為被告己○○不利供述,然 參以員警僅係告以要求配合等語,並非脅迫、威嚇,在其2 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就相關犯罪事實供承詳盡之下,於警詢中 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況被告癸○○於97年6 月4 日警詢後 再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說出己○○那麼多事 情,我怕他會報復我,希望我的名字不要曝光」等語,益證 其先前所述之可信性,綜上,被告壬○○、癸○○及證人丑 ○○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客觀上較本院審理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 3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 傳聞法則之例外。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於本 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指定就扣案物品所為之鑑定而出具之濫 用藥物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查證人即被告戊○○及被告乙○○分別經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到庭做證,惟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 地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而未於99年6 月22、 8 月3 日、9 月14日之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 及審判筆錄3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戊○○已於98年11月29日 為本院發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稿1 紙可佐,是被告戊○○
顯已逃匿,上開2 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而不到,已合於上 開規定之「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酌上開2 人於屏東縣警 察局內依法接受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詢問,復未與被告子○ ○、丁○○、壬○○、己○○具怨恨嫌隙,當無陷害其等之 虞,顯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 本院認其於警詢所證,應具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6 人就本院所引用除前揭 一至四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 聞證據,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依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法及不可信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六、此外,證人丑○○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子○○犯罪事實所為之 證述,雖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惟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 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 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 為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證人丑○○就被告子○○ 所涉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被告子○○、己○○、壬○○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子○○辯稱:「我只有和他們 合資購買,並不是販賣海洛因給他們」;、被告己○○辯稱 :「我沒有賣過毒品給任何人,我只有看過子○○而已,但 是不認識他」、被告壬○○則辯稱:「我們沒有賣過毒品給 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單獨及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 被告丁○○曾於96年6 月中及97年年初之間與證人乙○○合
資,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子○○手機,向其以每包500 元之 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中所證:「我與丁○○在屏東市○○路永利通訊 行巷口,要向被告子○○購買海洛因前,會先以屏東市○○ 路中華電信建國服務中心的公用電話,打給子○○之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後,再 進行毒品交易;子○○都騎一台紅色機車到永利通訊行巷口 將毒品交給我或丁○○,我們在那邊和子○○購買海洛因都 是1 包500 元,都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2958號卷㈡第10至12頁)及偵訊中所證:「我和丁○○ 一起和子○○買海洛因是在96年6 月中至6 月底左右,是在 永利通訊行附近買的,是買500 元,最後一次是在97年2 月 11日前3 、4 天左右和丁○○合買500 元,我們都是以公共 電話和子○○聯絡」(見97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㈠第142 至 147 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丁○○向被 告子○○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交易情節均能證述詳盡,且與 其等在警詢中所述並無出入,復與被告丁○○於本院所證相 符,是其等所述應可信採,況被告子○○亦於警詢中自承被 告丁○○及證人乙○○都用公共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說要撥500 元東西,乙○○都是透過丁○○和伊聯 絡後,再由丁○○騎機車載乙○○跟伊碰面。500 元是金額 ,東西指海洛因」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0至71頁) ,是被告子○○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 ○及證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2、 被告丁○○曾於97年4 月28日、4 月30日晚間6 時許替被告 子○○送海洛因給買家即證人甲○○一事,業據被告丁○○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㈠第 9 至11頁、本院卷㈡第47頁正反面),而證人甲○○亦於偵 訊中證稱:「我在97年4 月28日、30日,總共向丁○○買了 二次海洛因,每次買500 元,詳細時間我不記得,都是丁○ ○送到建興南路復興國小後面的代天府給我,他都是騎機車 來」等語(見97年偵字第2958號卷㈡第2 至3 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丁○○購買2 次毒品,確實的時間 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我在偵查中所言均實在,我二次都購 買500 元,都是丁○○拿毒品出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而證人甲○○於97年4 月30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起訴,有該署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 (見97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被告丁
○○、證人甲○○前揭所證相符,是被告丁○○在上述二日 拿取證人甲○○所欲購買之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之事實 ,已無疑義。
3、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子○○交予被告丁○○所使 用,業據被告子○○及丁○○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見0000 000000號警卷第8 頁、27頁;97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㈠第14 5 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在屏安醫 院喝美沙冬才知道丁○○那邊有毒品,電話是我向丁○○問 的,號碼是後面有404 號」等語(見97年偵字第2958號卷㈡ 第3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 、子○○是喝美沙冬認識,丁○○拿電話號碼給我,我打他 給我的電話號碼,他們二人都與我聯絡,我不知道他們的關 係,他們和我說我不舒服的話就打這支電話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2頁正反面),而被告子○○亦供承證人甲○ ○與其並無怨隙,所證復係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在 無利害關係之下,自無構陷被告子○○之理。復參以被告子 ○○於警詢中供承被告丁○○所居住位於屏東市○○路之「 一品大旅社」338 號房間,係其為被告丁○○所支付租金(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2頁),可證被告丁○○之資力顯不 及於被告子○○,在其起居尚須仰賴被告子○○出資之情形 下,難認係被告丁○○自行經營販毒營收,衡情應係被告子 ○○主導而指示被告丁○○前往交付,二人共同具有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無訛。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丁○○第一次交付海洛因時,並無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惟 其均係以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向被告2 人為要約,於達成買賣 之意思合致之後,再由被告丁○○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業如上述,是被告2 人與證人甲○○均係本於買賣之意 思而交易毒品,自不因未取得價金而有別,被告子○○、丁 ○○該次亦屬販賣既遂。從而,被告子○○、丁○○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要無疑義。
4 、被告子○○雖辯稱其係和被告丁○○、證人乙○○、甲○○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 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 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 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 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 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取用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 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 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 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
格相當,方符常理,此觀證人乙○○於警詢所證與被告壬○ ○共同購買海洛因時,會得知各人出資多寡情形及一同前往 取得毒品之情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㈡第11頁)。 而證人即被告丁○○、證人乙○○、甲○○向被告子○○購 買毒品時,均由買方直接就毒品數量及價格而為指明,未見 被告子○○表明其欲出資之數額及數量,且被告子○○係事 後逕將500 元等值之海洛因交予證人即被告丁○○、證人乙 ○○、甲○○,若係屬合資,該3 名買家如何得知其取得之 數量與付出之金額相符,而被告子○○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購 置海洛因後,即添加糖粉賺取差價(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5 頁),是被告子○○所為自非合資購買之情,其所辯顯無 可採。
㈡、被告己○○單獨及與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之「限制級檳榔攤」是被告 己○○所開設一事,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又被告子○○於偵訊時證稱 :「我在今天3 、4 月間才開始向己○○購買海洛因,被查 獲的海洛因是我最近1 次在97年5 月1 日那天和丁○○一同 前往九如那邊的檳榔攤向林恭宏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2958號卷㈠第13、190 、191 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證:「97年5 月1 日下午2 時 10分我被查獲時,在我身上扣到的海洛因是我跟子○○一起 去九如鄉的一家檳榔攤向己○○所購買,總共買15包,共6, 0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聲羈卷字第142 號卷第15 至17頁);又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己○○是因為毒品的關係認識的,我曾經和他買過海洛因, 是在97年3 月、4 月間,地點有時候是檳榔攤或是他家裡面 ,大約有二次,兩次都是購買6,000 或是6,500 元,我要跟 他買毒品都不會以電話先聯絡,丁○○或丙○○曾和我一起 去過該處,但他們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129 頁),觀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指之購買時間、地點、 次數、價格及方法等情節均無齲齬,且與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曾和被告子○○一同至九如鄉檳榔攤找 過林恭宏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㈡第47頁),堪認其指證 ,應係屬實而值採信,是被告己○○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子○○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子○○所證向被告己 ○○購買2 次之金額為6,000 及6,500 元不等,惟各次實際 金額為何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詳記,是應以利於被告己○○ 而認定其2 次收受之價金均為6,000元。
2、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壬○○,是在97年
5 月間跟他買海洛因認識的,我是在屏東縣九如鄉○○路要 往耆老村的大路邊的一個檳榔攤停車場和他買海洛因,他賣 我500 元,共有2 次,確切的時間是在97年5 月26日晚上6 點以及97年5 月27日晚間6 點,當時他錢收了就放在口袋, 這二次毒品交易都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至194 頁),核與被告壬○○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5 月初 幫己○○販賣2 次毒品給辛○○,他2 次都是和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地點都是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的限 制檳榔攤交易,他沒有行動電話,都是直接到該處找我,2 次時間都是在97年5 月份的晚上」等語及偵訊中所證曾販賣 海洛因予辛○○等語並無出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 15頁;9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14、15頁)。而被告壬○ ○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異前詞,供稱伊是因為被告己○○找人 毆打伊,伊心生不滿始於警詢時誣陷被告己○○云云,惟被 告壬○○於97年5 月28日係在被告己○○所開設之上開檳榔 攤內遭警查獲,該時仍在該處工作,顯非與被告己○○互有 怨隙之情,況其先前於警、偵訊均未供稱被告己○○毆打伊 之情事,復未追究其傷害行為,已與其所述之情未洽,參以 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證各節均與證人辛○○所證相符,是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從而,被告壬○ ○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被告己○○交付2 次海洛因予證人辛○ ○無誤。另被告壬○○雖曾於偵訊中供稱伊並未向證人辛○ ○收取金錢,然其上開2 次交易海洛因時均與證人辛○○當 場收受價金,業據證人辛○○證述如前,而被告壬○○僅受 僱於被告己○○,當無得自行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人施用之可 能,是被告己○○、壬○○有事實欄五㈠、㈡所載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3 、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7年4 月間,在限制級檳 榔攤向壬○○購買過2 次500 元的海洛因,我有聽說限制級 檳榔攤有在賣毒品,去那邊才認識壬○○,我都是直接到檳 榔去買,沒有用電話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 第273 至2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和壬 ○○買過2 次海洛因,第一次是97年4 月底某日早上9 點, 第二次是97年4 月底某日下午2 點,地點都在限制級檳榔攤 ,都是500 元,他從衣服拿海洛因出來給我之後,我在給他 500 元,2 次都是這樣,我都是直接過去檳榔攤,沒有事先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196 頁),而被告壬○○ 曾為被告己○○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販賣2 次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庚○○之事實,亦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承明 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5頁),是其在案發之初,
對亦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庚○○所 述購買毒品情節互核無訛,實堪採信,本此,被告壬○○確 有於上開時間為被告己○○交付2 次海洛因予證人庚○○之 事實,已然明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 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丁○○、子○○於97年5 月1 日遭查獲時,扣得糖粉2 包,而糖粉之用途係其等在初購入 海洛因後,自內取出部分用量,再將糖粉添入所購得之海洛 因內,據以稀釋後再轉交予買家,業據被告子○○於警詢中 供承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而被告己○○亦 於偵訊中證稱:「我海洛因都是一個叫做【世芳】的人購買 ,買了之後有再加糖粉分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26號 卷第163 頁),可知被告子○○、丁○○、己○○、壬○○ 人均以上開量差之方式牟利;另被告4 人該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均已自買家處獲得利益,業如上述,是被告4 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開對象時具有牟利之意圖,應無疑 義。
三、此外,復有被告子○○、丁○○所有供販賣使用之電子磅秤 1 台、塑膠藥鏟2 支、糖粉2 包、放置糖粉所用之茶葉鐵罐 1 個、空夾鏈袋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己○○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 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塑膠藥鏟3 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 ,被告子○○、丁○○、己○○、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 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 、被告4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罰金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應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被告4 人有利。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由原先「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 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丁○○ 於查獲供出毒品來源(即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丁○○就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合於本項要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被告子○○、丁 ○○有利。
㈡、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丁○○、子○○(除事實欄二㈠、㈡ 部分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因罰金刑為採得併科之規 定,而減刑則為必減事由,故本件在未科以罰金刑之情況下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等有利;而其 餘被告2 人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
五、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二㈠、㈡之所為、被告己○○、壬○ ○販賣海洛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子○○、丁○○事實欄三㈠ 、㈡販賣海洛因行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4 人販賣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子○○就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事實欄五㈠、㈡ 、㈢、㈣與被告壬○○亦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子○○、丁○○、己○○有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其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皆為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丁○○就事實三㈠、㈡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業如上述,是各該 次犯行均合於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 件,爰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原 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 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改列第一 項,並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