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乙○○
癸○○○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
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係以其為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0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的身分,依據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雖辯稱:戊○○、己○○、庚○ ○、辛○○及原告之父親吳錫冬,於88年間業已中風成為重 度植物人,應屬意識不清之狀態,無法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 表示,然吳錫冬當時之配偶游士嫻於93年6月1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為偽造文書行為, 原告又係繼承游士嫻而取得系爭土地,然吳錫冬於94年6 月 3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應包括被告 戊○○、己○○、庚○○、辛○○在內,原告是否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已有疑義,且原告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然查: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經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共有人之一,在未經司法機關或地 政機關依法撤銷所有權登記以前,形式上自屬所有權人而得 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實體法律權利歸屬並無關聯,本件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前述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二、被告又主張被告戊○○、己○○、庚○○、辛○○已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訴訟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 號),本件有權利混同之問題,有 以他案為前提事實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認為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吳 錫冬單獨所有,而有其他的共有人吳浩然、吳獲男,則系爭 地上權存在於系爭土地,於所有人及第三人間仍有法律上之 利益,依照民法第762 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且本件被告非僅限於被告戊○○、己○○、庚○○、辛○ ○而已,故本件無須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 號之法律關係 成立為據,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 民國39年9月1日曾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波為權利人辦理收 件年期:38年宜蘭字第000213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 間:不定期間,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 範圍:34.69 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空白;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698號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 地上權登記當年僅由吳金波與當時原共有人之一李金土向地 政機關聲請登記,惟系爭土地之原其他共有人林添丁,早在 34年5月2日業已死亡,顯然無從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況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及台灣省政府38年頒佈之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之規定 ,當時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應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繳 納租金等憑證,而本件並未依規定提繳,而所提出之設定登 記保證書於保證事項欄,僅記載:「該土地建築房屋李金土 外一名之所有等確實證明」,惟此並非可為地上權契約存在 之證明,應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無效。林添丁之繼承人即訴外 人林鏞鏜、林鏗鏘迄至64年6 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於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便當時有 同意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同意仍屬無效,且林鏗鏘約為 20年次,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亦僅約18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從單獨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另 系爭地上權登記乃在45年12月31日以前,且為不定期限,依 照地籍清理條例,於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上
有建物之土地若為共有、或建物與基地不同一人所有,按當 時規定,建物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得由使用人單獨申 請登記,其合理性已待斟酌。因該等地上權登記,均發生於 45年12月31日以前,其定有期限者,期限多已屆滿,至未定 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難以 會同其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且土地上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或 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該地上權登 記非但未能促進土地利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後順位他項 權利人等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又此類地上權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2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 機關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如因塗銷登記 造成地上權人之損害,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兩造雖為吳金波之繼承人而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逕為申請 塗銷登記,但系爭土地上現既已無建物存在,故縱曾有設定 不定期之地上權,亦應認為地上權已不存在。爰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被繼承 人吳金波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癸○○○、戊○○、己○○、庚○○、辛○○ 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戊○○、己○○、庚○○、 辛○○之父親吳錫冬所有,因吳錫冬於94年6 月30日死亡, 依法系爭土地應由吳錫冬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繼承關係。而吳錫冬於生有被告戊○○、己○○、庚○○、 辛○○後,即與被告戊○○、己○○、庚○○、辛○○之母 親吳沈金蓮離婚,嗣後吳錫冬於75年間另娶游士嫻即原告之 母親,故被告戊○○、己○○、庚○○、辛○○與原告同為 吳錫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林添丁於34年5月2日死亡,其應適用日據時代之日本 民法第176 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 發生效力,而林添丁於尚生存時,即有同意吳金波設定系爭 地上權之意思,嗣於38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林添丁 之繼承人林鏞鏜、林鏗鏘亦均表示同意,況其中林鏞鏜尚擔 任本件申辦地上權之保證人,是本件並非依據台灣省政府38 年頒佈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注意事項所為之單獨聲請地 上權事件,再依前開日本民法規定,系爭地上權設定已屬有 效,亦無我國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規定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之 限制,且處分行為與設定行為是否相同,亦非無疑。本件原 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並知悉系爭定上權之設定與行使,且系 爭地上權之行使狀態多年,雖經輾轉權利變動,原告於嗣後
與其前手為相反之意思表示,亦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法之 安定性,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本件為家族紛爭,兩邊都是親 人,被告左右為難,不想介入太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法 為無效,且與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合,況系爭土地 上已無地上物存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意旨,亦應 認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等語。被告乙○○、癸○○○、戊○ ○、己○○、庚○○、辛○○則辯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林 添丁生存時,即有同意吳金波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意思,依當 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即發生效力,嗣於38年間辦理系爭 地上權登記時,林添丁之繼承人林鏞鏜、林鏗鏘亦均表示同 意,林鏞鏜尚擔任本件申辦地上權之保證人,本件並非單獨 聲請地上權登記之情形,原告異於前手而為主張,亦有違誠 信原則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一)系爭地上權登記是 否有無效之原因?(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1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波於申辦系爭地上權登記當時,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李金土及林添丁,因共有人李金土與 吳金波所共有各2分之1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以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而申辦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此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9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03989號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之資料在卷可 證。而原告主張林添丁業於34年5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繼 承人林鏞鏜、林鏗鏘於64年6 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此有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首應釐清者,乃系爭地上權登記當時,是否因未經 過已死亡之林添丁同意而屬無效?
2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98年1 月2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759 條所明文。次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亦為同法第1147條所明定。林 添丁於34年間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林鏞鏜、林鏗 鏘所繼承,合先敘明。查吳金波申辦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檢 附之建物登記保證書上記載之保證人之一即為林鏞鏜,而林
鏗鏘(已歿)之配偶壬○○到庭證述林鏗鏘生前對於系爭地 上權登記並無意見等語,足認林添丁之繼承人林鏞鏜、林鏗 鏘對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有明示及默示之同意。而辦理設定地 上權登記,固屬處分行為,然本件辦理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者,並非林鏞鏜、林鏗鏘,而係另一共有人李金土,故本件 並無涉及林鏞鏜、林鏗鏘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系爭 土地之問題,僅有李金土將系爭土地單獨處分提供吳金波設 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之問題而已。依照民法第 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處分者,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而系爭地上權登記顯然經過林添丁之繼承人林鏞鏜、林鏗 鏘之同意或嗣後承認,其自屬有效。原告主張林鏞鏜、林鏗 鏘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其同意亦屬無效 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既係吳金波 會同共有人之一李金土申辦,僅有李金土將系爭土地單獨處 分提供吳金波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之問題, 已如前述,核與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情形有別,則原告援引 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及台灣省政 府38年頒佈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注 意事項第1 項之規定,而主張本件與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之 要件不合云云,顯屬無據。
3 原告另主張證人壬○○之證詞與事實不合,無從採信云云, 查證人壬○○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買賣,是否經過其公 公林添丁同意之相關證詞,時間點上核與客觀資料固有未合 ,但證人壬○○為林鏗鏘之配偶,且其利益與被告互為對立 ,於林鏗鏘已死亡之情形下,證人壬○○關於被告林鏗鏘生 前對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無意見之證詞,仍屬可信。又原告 主張林鏗鏘約為20年次,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時, 亦僅約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單獨同意設定系爭地 上權登記云云,惟查:縱使林鏗鏘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 登記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成年後,既對於系爭地上權登 記乙節並無爭執,解釋上自屬承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效力,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效力未定狀態,已因林鏗鏘嗣後承認而發 生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4 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已無地上物,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乃 在45年12月31日以前,且為不定期限,此類地上權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2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 機關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如因塗銷登記 造成地上權人之損害,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兩造雖為吳金波之繼承人而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逕為申請 塗銷登記,但系爭土地上現既已無建物存在,故縱曾有設定
不定期之地上權,亦應認為地上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按:民 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 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 條所 明定。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 (參照民法第834條)及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 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 條)外,不因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地上權登記縱使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亦不因建 築物滅失而當然發生消滅之法律效果。至原告援引地籍清理 條例第29條規定而為主張云云,然地籍清理條例之規範意旨 ,在於賦予行政主管機關得就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定 不符之登記,經由一定之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之權限,以達到 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 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適用之行政程序規定,而非民事私權爭執 之請求權依據,且本件並無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 況,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規範之情形亦屬不同,故 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地上權登記為合法有效之登記,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 業如前述,故本件已無再行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 則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 ,553 元及證人旅費788元合計16,34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