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子○○○
丁○○
乙○○
申○○
丙○○
辛○○
戊○○
巳○○
卯○○
午○○
辰○○
未○○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癸○○
己○○
庚○○
天○○
甲○○
戌○○
亥○○
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0.一0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部分無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癸○○、己○○、庚○○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六.四六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部分無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天○○、甲○○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五.九0平方公尺之磚石造(
無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戌○○、亥○○、酉○○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七六.一七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鐵皮頂,部分無頂)地上物拆除,並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壬○○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陸元。
被告癸○○、己○○、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元。被告天○○、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元。
被告戌○○、亥○○、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被告癸○○、己○○、庚○○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被告天○○、甲○○負擔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陸元;被告戌○○、亥○○、酉○○負擔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己○○、庚○○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甲○○如以新台幣柒拾萬肆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亥○○、酉○○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537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隘丁段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有,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查原告原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僅有 壬○○1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癸○○、己○○、庚○ ○、天○○、甲○○、戌○○、亥○○、酉○○為被告。本 件被告之地上物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依據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 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本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癸○○、己○○、庚○○、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 意,亦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4 間房屋,門牌 號碼分別為:宜蘭縣蘇澳鎮○○路175巷37 號(被告戌○○ 、亥○○、酉○○共有)、39號(被告天○○、甲○○共有 )及同路巷41弄1 號(被告壬○○所有)、3 號(被告癸○ ○、己○○、庚○○共有),經測量後,如宜蘭縣宜羅東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06.46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部分無頂)地上物為被告癸○○ 、己○○、庚○○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0.10平 方公尺之磚石造(部分無頂)地上物為被告壬○○所有;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90平方公尺之磚石造(無頂)地上 物為被告天○○、甲○○共有;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6 .17 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鐵皮頂,部分無頂)地上物為被告 戌○○、亥○○、酉○○共有(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土 地周圍之永愛段533、534、535、574、575 地號土地(下稱 周圍土地)確因三七五租約而曾出租予被告之先人,但系爭 土地並不在當時同一租賃之範圍內。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 有之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與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返還5 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追加起訴狀誤載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癸○○、己 ○○、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追加 起訴狀誤載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天○○、甲○○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 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戌○○、亥○ ○、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六)被告癸○○、己○○、 庚○○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 元;(七)被告天○○、甲○○應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八)被告 戌○○、亥○○、酉○○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本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同毗鄰周圍土地,原為訴外人陳 貴仁(已歿)所有,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8年由被告壬 ○○之父張阿成承租前開土地耕作,陳貴仁並提供系爭土地 供張阿成搭建田寮居住使用。其後陳貴仁將上開土地移轉於 訴外人張阿全、彭李氏實,嗣再轉讓移轉日本人原川繁治名 下,期間系爭土地仍由張阿成承租使用,未有爭端。台灣光 復後,原川繁治將其名下前開土地移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許阿呆、陳阿屘等人名下,前開土地中地目為農地者 由張阿成放領。至系爭土地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拒絕無償提供 被告使用,要求被告繳付租金。又系爭土地自民國32年起, 其上已有4 戶人家居住,當時遂約定每年被告壬○○支付稻 米80斤(折現)、被告戌○○稻米50斤、訴外人張清全(已
歿)稻米70斤、訴外人蘇阿行(已歿)稻米50斤,均於每年 年底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派人收取;惟大約繳納5 年後原告之 被繼承人便未再繼續收取。由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一般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進而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甲○○則以:房子是我祖父時期就已經興建, 因為年代久遠,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戌○○、亥○○則以:從小就居住在該處,房子是父親 賴長庚蓋的,我們親戚都世居在該處,以前都是田,土地是 日據時期地主同意我的父親耕作,原本當初政府有把土地放 領給承租戶,但系爭土地因為有蓋房子,所以沒有辦成手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癸○○、己○○、庚○○、酉○○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06.46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部分無頂)地上物為 被告癸○○、己○○、庚○○共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 鎮○○路175巷41弄3號);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0.10 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部分無頂)地上物為被告壬○○所有(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路175巷41弄1號);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85.90平方公尺之磚石造(無頂)地上物為被 告天○○、甲○○共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路17 5巷39號);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6.17平方公尺之磚石 造(鐵皮頂,部分無頂)地上物為被告戌○○、亥○○、酉 ○○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被告癸○○ 、己○○、庚○○、酉○○均未到庭,視同不爭執),堪信 屬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基於與周圍土地 同一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有不定期之租賃關 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二)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主 張彼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是以前一起向地主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所承租,並將系爭土地供作興建農舍使用云云, 然未能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於99年3月5日以羅地登(17)字第0990002297號函 檢附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異動索引清冊影本所示,皆無任何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承租、 放領或類此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另依據被告請求 所調閱周圍土地之情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18日以羅地登(17)字第0990008714號函檢送之周圍土地 自日據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影 本所示,亦查無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登記資料可供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地主早期同意 讓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壬○ ○雖聲請傳喚戌○○作為證人,以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經過及兩造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事項。然戌○○本身 即為被告之一,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為客 觀公正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壬○○雖主張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之1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同法第367 條), 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被告戌○○之當事人陳述 ,逕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不定期之租賃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壬○○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 0.10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部分無頂)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 之土地;請求被告癸○○、己○○、庚○○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106.46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部分無頂)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天○○、甲○○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90平方公尺之磚石造(無頂)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戌○○、亥○○、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6.17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鐵皮 頂,部分無頂)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言之,無權占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 限。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 被告壬○○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0.10平方公尺 之磚石造(部分無頂)地上物;被告癸○○、己○○、庚○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6.46平方公尺之磚石造 (部分無頂)地上物;被告天○○、甲○○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85.90平方公尺之磚石造(無頂)地上物;被 告戌○○、亥○○、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 76.17 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鐵皮頂,部分無頂)地上物,均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 有之面積給付自本件請求時起回溯前5 年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利用,無明顯商業活動,此 有本院99年3 月24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近土地利用之現況等情事,綜合研 判後,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之年息6% 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被告壬○○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為每月576元(計算式:960×120.10×6%÷12=576,元 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回溯前5年合計為34,560 元;被
告癸○○、己○○、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11 元 (計算式:960×106.46×6%÷12=511),回溯前5年合計為 30,660元;被告天○○、甲○○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1 2元(計算式:960×85.9×6%÷12=412),回溯前5 年合計 為24,720元;被告戌○○、亥○○、酉○○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為每月366元(計算式為960×76.17×6%÷12=366 ),回 溯前5 年合計為21,960元。原告請求逾上述金額之部分,則 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癸○○、己○ ○、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天 ○○、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戌○○、亥○○、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給付34,5 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前 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 元;被告癸○○、己○○ 、庚○○應給付原告30,66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7月8日(以最後合法送達被告庚○○之日期為準)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8日起至 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 元;被告天○○、 甲○○應給付原告24,72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7月8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 元; 被告戌○○、亥○○、酉○○應給付原告21,960元及自本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6 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 及被告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另被告癸○○、己○○、庚○○、天○ ○、甲○○、戌○○、亥○○、酉○○部分,雖未具狀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原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2,581元,雖原告有部分敗訴,然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及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公允,爰依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之比例命被告分別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