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號
ILDV,99,訴,52,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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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煌
被   告 壬○○
      乙○○
      戊○○
      己○○
      丁○○
      丙○○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被告壬○○應將宜蘭縣羅東鎮○○段454-1地號土地上之206 9 建號(即門牌編號宜蘭縣羅東鎮○○路56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二) 被告劉乙諴應將宜蘭縣羅東鎮○○段454-2地號土地上之207 0 建號(即門牌編號宜蘭縣羅東鎮○○路58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8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三)被告辛○○應將宜蘭 縣羅東鎮○○段454-4地號土地上之2072 建號(即門牌編號 宜蘭縣羅東鎮○○路62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 98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0元。(四)被告乙○○應將宜蘭縣羅東鎮○○段454- 6地號土地上之2068 建號(即門牌編號:宜蘭縣羅東鎮○○ 路68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8年10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述房屋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6月2日具狀表示:因 上述建物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16號執行事件於99 年 6月9日拍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建物已無實益等語,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壬○○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鈞院98 年 度司執字第159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宜蘭縣羅東鎮○○段 454-1地號土地上2069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 56號)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0元。(二)被告劉乙諴應自98年10月1 日起至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59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宜蘭縣羅東鎮○○ 段454-2地號土地上2070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58號)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000元。(三)被告辛○○應自98年10月1 日起至鈞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59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宜蘭縣羅東鎮○ ○段454-4地號土地上2072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62號)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0元。(四)被告乙○○應自98年10月1 日起至鈞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宜蘭縣羅東鎮 ○○段454-6地號土地上2068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68號)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00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述上開建物業遭拍定乙情,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5916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實無誤,原告就其聲明之變更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於99 年8月2日具狀表示:宜蘭縣羅東鎮○○路58號房屋之承租人 應為庚○○,而非劉乙諴,宜蘭縣羅東鎮○○路62號房屋之 承租人應為李茂龍,而非辛○○,惟李茂龍業於97年3 月16 日死亡,其對原告之債務應由辛○○戊○○己○○、丁 ○○、丙○○繼承等語,聲請追加庚○○戊○○己○○丁○○丙○○為被告,撤回對劉乙諴之起訴,並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壬○○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24 日,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二)被告庚○○應自98年10 月1日起至99年6月24日,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三)被 告辛○○戊○○己○○丁○○丙○○應自98年10月 1日起至99年6月24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四)



被告乙○○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24日,按月給付原 告25,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述 訴外人李茂龍業於97年3月1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 辛○○戊○○己○○丁○○丙○○乙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其追加戊○○己○○丁○○丙○○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相 合。至原告就庚○○部分之追加,係本於宜蘭縣羅東鎮○○ 段454-2地號土地上2070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58號)房屋遭佔用所生之不當得利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此部分追加尚屬合法。另撤回對劉乙諴起訴部分 ,業經劉乙諴同意,此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相符。綜上,原告就當事人及聲明之變更與上述法文相符 ,均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子○○負債,致名下不動產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假 扣押,因急於解決問題,遂與訴外人張智維於97年2 月26 日簽署買賣契約書,將羅東鎮○○段454、454-1至 454-9 地號與同段661-1、947、1071地號土地共13筆,及坐落於 454-1至454-6地號土地上之6 棟建物(門牌號碼為維揚路 56、58、60 、62、66、68 號)出售予張智維,並移轉登 記予張智維指定之第三人張藝瀚,原告於98年9 月自張藝 瀚買受上述不動產,並於98年9月3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子○○與張智維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違約將門牌 號碼維揚路56號(承租人壬○○)、58號(承租人庚○○ )、62號(承租人辛○○戊○○己○○丁○○、丙 ○○)、68號(承租人乙○○)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收取 租金,而被告明知上述買賣事實,仍於每年租約到期後繼 續與子○○續約,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房屋所有權雖已 移轉,卻無法辦理點交。張智維因而分別於98年8月14 日 及98年8月21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點交上開房屋及土 地,惟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損失甚鉅。
(二)原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被告所持之租賃契約屬真正, 亦不得對抗原告,蓋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在89年5月5日 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租期均超過5年,且未經公證, 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又原告與子○○等人間並無 契約關係,被告以張智維與子○○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履行 作為抗辯,實屬無據。且該等房屋於被告承租時,已遭法 院查封,故出租人黃文山、黃俊益、郭惠美等人縱為所有 權人,其處分行為亦屬無效,不得持以對抗原告。況出租



黃文山、黃俊益、郭惠美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均非所有 權人,所有權人應為子○○,則其等之出租行為不得對抗 原告。另前述房屋每幢價值均千萬元以上,且為羅東市區 店面,供作營業使用,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僅 為13,000元,尤其被告乙○○部分,竟然每月僅5,000 元 租金,其租金額顯有虛偽填載之情,且一次出租8 年,亦 與經驗法則不符,應屬不實,應送鑑價以為判斷。又該等 建物坐落於市區,餐廳、小吃、診所、超市等商家林立, 且建物外觀新穎,該等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應無土地法第 97條之適用。
(三)被告主張租金均交付給子○○,惟租約之出租人非子○○ ,各該租賃關係僅分別存在於被告壬○○黃文山、被告 庚○○黃文山、被告辛○○戊○○己○○丁○○丙○○與黃俊益及被告乙○○郭惠美之間。又債之關 係僅有相對之效力,即債之關係僅債權人及債務人始受拘 束,縱第三人知悉債權人及債務人有債之關係,該第三人 亦不受該債之關係之拘束。被告主張張智維於買受該等房 屋時已知悉租約存在,縱然屬實,亦無法以張智維知悉租 約為由而令張智維,甚至原告應受該等租約之拘束。被告 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主張本案租約 係得當時之所有權人子○○之同意,而得類推適用「買賣 不破租賃」之規定。縱然如此,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第2項之規定,即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5 年者,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 系爭租約除被告戊○○己○○丁○○丙○○與黃俊 益之租約外,均為未經公證且期限逾5 年,不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使用房屋之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壬○○ 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24日,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二)被告庚○○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24日 ,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三)被告辛○○戊○○己○○丁○○丙○○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24 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四)被告乙○○應自 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24日,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454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房屋,為 子○○等人所共有,於97年2月26 日與張智維(即原告癸 ○○之弟)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張智維給付價金及 履行相關契約義務後,子○○等人應負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義務,其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第3 款分別約定:「由 甲方(即張智維)代乙方(即子○○等人)辦理黃新宗之 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並負擔全部遺產稅及買賣標的欠繳 之地價稅、房屋稅、與代辦之代書費、規費等」、「買方 買受第一、二條所載不動產應負擔下列義務作為買賣對價 …(三)由甲方承擔乙方以買賣標的向合作金庫借貸之債 務(指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八千九百萬元之借貸本息)。 」因合作金庫銀行就該等不動產於當時已聲請查封,並已 繳交遺產稅1,800 多萬元,欲進行拍賣,然張智維並未依 約給付合庫銀行上開遺產稅,只以黃新宗之遺產羅東鎮○ ○段107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不足遺產稅200 多萬元 ,並未清償合庫代繳之1,800 多萬元,且就其他稅款,張 智維繳交600 萬元之支票予宜蘭行政執行處,亦遭退票, 致子○○無法免除相關稅務責任,則子○○於張智維買賣 條件未履行前,自得拒絕點交房屋予張智維或其指定之人 (張藝瀚、即張維智之子)。又原告為張智維之姐,自張 藝瀚移轉取得不動產,其對子○○與張智維間之買賣契約 自當瞭解,自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
(二)又原告所述之房屋,原分別登記在子○○之兒子、媳婦、 女婿等名下,事後經法院判決回復登記在子○○名下,於 子○○與張智維買賣房地,簽訂契約前,已有租約存在, 門牌號碼羅東鎮○○路56號1至3樓,原由訴外人黃文山即子○○之女婿)與被告壬○○在95年1月1日訂立租賃契 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3,000 元;維揚路 58號1至3樓,原由黃文山與被告庚○○在94年6月1日訂立 租賃契約,租期至100年5月31日,租金每月13,000元;維 揚路62號1至3樓,原由訴外人黃俊益(即子○○之子)與 被告辛○○戊○○己○○丁○○丙○○之被繼承 人李茂龍於96年6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01年5月31 日,租金每月13,000元;維揚路68號1 樓,原由訴外人郭 惠美(即子○○之媳婦)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1 日訂 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01年9月30日,租金每月5,000 元。 準此,被告等人占用房地均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有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均依租賃 契約繳納租金予子○○,並無不當得利。又參以上開租金 數額,被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亦 屬過高。
(三)子○○與張智維於97年3月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一)中約定:「乙方(即子○○等人)依現有屋況及土 地現有狀況點交予甲方(即張智維)使用。」表示就該等



房屋係以現況點交,而張智維於該時亦知悉子○○有將房 地出租予被告使用,自應承受此等租賃契約之義務。又查 封後禁止處分、設定負擔等效力僅為相對無效,亦即查封 之目的,原在保全執行標的物,以便換價滿足債權人之債 權,如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已獲保障,即無否認查封後處分 或設定負擔行為之效力。是被告之租賃契約縱係於查封後 所為,亦僅對執行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生效力,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原告主張本 件租賃行為無效,不得對抗原告,尚有誤會。再者,被告 之租賃契約形式上係與黃文山、黃俊益、郭惠美等人簽立 ,然該等房屋業經法院判決回復登記在子○○名下,故實 際上出租人為子○○,且子○○亦同意並向被告收取租金 ,揆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 ,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因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論為子○○或黃文 山等人,均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使用該等房 屋屬有權占有。被告既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且 均交付租金予子○○,應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之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為請求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子○○、黃俊逸、黃薛阿娥與張 智維於97年2月26日簽訂包括維揚路56號、58號、62 號及68 號房屋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包括維揚路56號、58號、 62號及68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智維指定 之訴外人張藝瀚名下,原告於98年9 月自張藝瀚取得維揚路 56號、58號、62號及68號房屋所有權,並於同月30日完成移 轉登記,此有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0日羅地登(17)字第0990004725 號函 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 下:
(一)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 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 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 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1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否認被告與子○○間就宜蘭縣羅東鎮○○路56號 、58號、62號及68號房屋所個別成立之租賃契約,然被告 業已提出租賃契約4 份在卷可參,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稱:伊知道維揚路56號、58號、62號及68號房屋出租給 被告的事,因為伊欠合庫錢,房屋起造時以女婿黃文山、 媳婦郭惠美及兒子黃俊益之名義辦理,實際上伊是房屋的 所有權人,是伊租給被告,一開始就是伊出面洽談租約的 事,只是以黃文山郭惠美、黃俊益名義出租,租金都是 由伊收取,一直到拍賣前也都是伊在收等語;證人甲○○ 亦證稱:伊代表合庫與子○○、張智維簽立包括維揚路56 號、58號、62號及68號房屋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締約時 這些房屋就已經出租了,因為合庫是抵押權人,是在之前 的其他訴訟中知道上開房屋出租的事,但租給誰不知道, 上開房屋並沒有點交給張智維,因為後來執行拍賣,到場 查封時都是子○○出面,鑰匙也是子○○拿出來的等語, 均可佐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應屬真正,是被告壬○○就 羅東鎮○○路56號房屋;被告庚○○就羅東鎮○○路58號 房屋;被告辛○○戊○○己○○丁○○丙○○就 羅東鎮○○路62號房屋;被告乙○○就羅東鎮○○路68號 房屋之佔有使用均係本於與子○○間之租賃關係而來,應 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由於被告與子○○間租賃契約之租期均逾5 年 且未公證,是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其等 與子○○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仍為無權佔 有等語,然暫且不論本件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縱回歸一般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固不得以其與子○○間 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其有佔用維揚路56號、58號、62號 及68號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既已依租賃契約交付租金 予子○○,即難認其佔用維揚路56號、58號、62號及68號 房屋未支出任何對價,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就原告而 言,訴外人子○○於維揚路56號、58號、62號及68號房屋 所有權移轉後,已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無再利用該 等不動產獲取租金收益之權利,換言之,原告得利用該等 不動產收取租金之利益已不當地移動到訴外人子○○,故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子○○間,而非兩造 。否則被告受租賃契約拘束,需依約繳付租金予子○○,



又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豈不雙重支出,難 謂事理之平。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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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