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1號
ILDV,99,訴,281,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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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大同鄉寒溪村基督長老教會前,現場約有30餘人在場,竟 意圖散佈於眾,公然大聲以泰雅語指摘原告甲○○:「你跟 媳婦睡覺,你偷人家錢,你跟你太太的妹妹睡覺」等足以毀 損原告甲○○及其媳婦乙○○○名譽之事。此情業經檢察官 起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 (下同)各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 事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在卷可資核對,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可認原告所陳之事實為真,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你跟媳婦睡覺,你偷人家錢 ,你跟你太太的妹妹睡覺」等詞語謾罵原告,暗指原告間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自係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本院審酌:①被告在大同鄉寒溪村基督 長老教會前,以「你跟媳婦睡覺,你偷人家錢,你跟你太 太的妹妹睡覺」等詞語謾罵原告,暗指原告間有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現場約有30餘名之村民參加擴大就業方案說明 會,肇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狀。②被告係因未能獲得政府 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機會,因而遷怒家中有多人獲得就業 機會之原告。③被告經營雜貨店「馮記商行」,惟96年之 營利所得僅2,727元,97年之營利所得僅32,727 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其為爭取就業機會而衍生本件糾紛,應可認其經濟狀 況不佳。④原告甲○○現無業,98年間自大同鄉公所領有 228,100 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兩戶、土地及田賦多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家境 堪認屬小康。⑤原告乙○○○現無業,育有子女3 名,98 年間自大同鄉公所領有17,6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 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其 配偶從事駕駛工作,論趟計酬,收入亦不穩定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應各以25,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其所請各於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無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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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