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4號
ILDV,99,訴,204,201010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己○○
      辛○○
      子○○
      丁○○
      丙○○
      戊○○
      甲○○
      壬○○
      乙○○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辛○○丙○○子○○甲○○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被告己○○子○○甲○○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己○○辛○○丙○○子○○甲○○戊○○癸○○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己○○辛○○丙○○子○○甲○○戊○○癸○○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子○○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 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本件刑事部分即鈞院98年 度訴字第148 號、第355號及98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被告己○○等10人均判決有罪,且其中被告辛○○丁○○丙○○壬○○乙○○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
㈡、依鈞院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第一部分犯罪事實 ,係由被告己○○結夥被告辛○○丙○○癸○○、子○ ○與甲○○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砍伐扁柏生立木7 棵及枯倒木2棵,將上開9棵扁柏以 鋼索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石頭溪第四攔砂壩附近, 以土石覆蓋,於97年12月20日被告己○○又夥同丙○○,並 邀集被告戊○○及訴外人李建華黃正華謝易洲,由己○ ○向李建華租用挖土機1 台,並指示丙○○操作該挖土機, 在上開掩埋扁柏9 棵之地點,將扁柏挖出,由挖土機拉至蘭 陽溪之嘉蘭菜園區,再裝載至被告戊○○所駕車號890-JB號 大貨車,載至蘭陽大橋附近空地放置,其後由戊○○載己○ ○至嘉義出售給訴外人王士林。第二部分犯罪事實,係由己 ○○、辛○○癸○○,夥同被告壬○○丁○○乙○○ 與訴外人邱寧鴻,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上游太平 山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竊取扁柏枯倒木及漂流木,並由被 告己○○辛○○丁○○輪流駕駛辛○○租用之二百型挖 土機,沿石頭溪河床太平山事業區二十九林班地往上游至三 十林班地擅自開挖,開設道路約400 公尺,己○○並指示壬 ○○、乙○○邱寧鴻著手蒐尋漂流木。上開第一部分犯罪 事實,被告己○○辛○○子○○丙○○甲○○、戊 ○○、癸○○經鈞院刑事庭判決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上開第二部分犯罪事實,己○○辛○○壬○○丁○○乙○○癸○○則判決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至



為明確。
㈢、原告為本件遭竊取扁柏等森林主產物之管理機關,被告等人 為盜伐生立木,利用機具於山區開路,以致毀損國有林木, 並破壞水土保持,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依首揭民法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損失經詳細計算為新台幣(下同 )946,038 元(即市價1,682,518元-生產價736,480元), 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946,03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己○○部分:本件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請將兩個犯罪 事實分開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被告辛○○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連刑事部分判決 都沒有上訴。
㈢、被告子○○部分:由本件犯罪事實可知,伊係受僱上山工作 ,實不知有何違法情事,且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本件扁柏9 棵已查獲歸還原告,原告無損失,則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㈣、被告丁○○壬○○部分:伊等所涉刑事部分之犯罪事實第 二部分,並未與原告所指控之盜伐生立木有何關係,即未造 成原告任何損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㈤、被告甲○○部分:伊非共犯,僅係受被告子○○之邀請而受 雇砍伐之工人,即與己○○間沒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是辛○○丙○○己○○跟伊說有經過申請核准,伊 才放心參與工作,且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毋庸負擔賠償責 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㈥、被告戊○○部分:伊只是司機,沒有參與砍伐的行為。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㈦、被告癸○○部分:伊只是受僱於己○○,負責採買食物,除 了被判刑還要賠償,伊認為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本件實體上之聲明或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己○○辛○○丙○○癸○○子○○甲○○前於97年11月初,由己○○指示丙 ○○帶同子○○至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上游之國有林 班地勘察該處地形是否適合開挖道路,經子○○查看合適後



己○○即要求辛○○癸○○子○○甲○○於97年11 月8 日,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並由 己○○提供日立牌挖土機1 部、由辛○○提供承租之不詳廠 牌挖土機一部至上開地點作為竊取扁柏之犯罪工具。由己○ ○指示辛○○子○○輪流駕駛上開挖土機,沿石頭溪河床 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往上游至第34林班地,開挖道路, 破壞原有地表,致生水土流失。己○○並指示癸○○負責山 上補給、採買及把風之工作、甲○○負責砍伐生立木之工作 ,丙○○則於97年11月底,依己○○指示至上述地點查看辛 ○○等人工作進度並為指揮、調度,辛○○丙○○、癸○ ○、子○○甲○○於上揭地點砍伐扁柏生立木7 棵及枯倒 木2棵完畢後,即共同將9棵扁柏,以鋼索綑綁固定,並以挖 土機拖拉至石頭溪第四攔沙壩附近以土石覆蓋,以備日後運 出,掩埋完成後即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暫時返家,迨至97年 12月20日晚上8 時許,己○○又與丙○○戊○○,及訴外 人李建華黃正華謝易洲等,由己○○先向李建華租用挖 土機1台後,指示丙○○操作該挖土機,在上開掩埋扁柏9棵 之地點,將扁柏挖出,並以鋼索捆綁為4、5棵1 捆,由挖土 機拖拉至附近位於蘭陽溪之嘉蘭菜園區,再裝載至戊○○所 駕駛車號890-JB號大貨車上,復由己○○駕駛挖土機返回上 開掩埋木材地點,由丙○○己○○以相同方法再將所餘之 木材拖至嘉蘭菜區,再由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駕駛大貨車將上開木材載運至蘭陽大橋附近宜蘭五結鄉之某 空地置放,上開2 次搬運工作由謝易洲黃正華擔任把風。 置於戊○○所駕駛之第一批木材即逕由戊○○於97年12月21 日凌晨,搭載己○○載運至嘉義市東區許厝庄仔8 號「合詰 木業有限公司」卸貨。復於翌日凌晨返回宜蘭後,再度由己 ○○乘坐戊○○之大貨車至蘭陽大橋附近宜蘭五結鄉之某空 地載運第二批木材至嘉義,並由不知情之陳錫泉駕車搭載黃 正華、丙○○前往「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商談木材出售事宜 。己○○於97年12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許厝庄 仔8號「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扁柏9棵出售予王士林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己○○辛○○癸○○於 上開案件經檢警查獲偵辦中,仍於98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 ,與被告壬○○丁○○乙○○及訴外人邱寧鴻,前往宜 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上游太平山事業區第30林地班,竊 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枯倒木及漂流木。又己○○辛○○、丁 ○○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之同意或許可,不得在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河床太平 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往上游至第30林班地擅自開發,由己○



○、辛○○丁○○輪流駕駛辛○○所租用之200 型挖土機 ,沿石頭溪河床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往上游至第30林班 地開挖、開設道路約400 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己○ ○指示邱寧鴻壬○○乙○○著手蒐尋漂流木,癸○○負 責採買食物。嗣於98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渠等尚在蒐尋枯 倒木及漂流木時,即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內約 3 公里處查獲,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該署98年度偵字第437、438、1122、1162、1163、1164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第355號及98 年度易字第381號分別依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4 年不等或併科罰金之罪,其中被告己○○子○○戊○○甲○○癸○○分別提起上訴,被告辛○○、丙○ ○、乙○○丁○○壬○○則未為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則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茲審認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67年台上字17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 資參照。易言之,各加害人之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果,即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其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66年6 月1日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參 照);又縱為幫助人,其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客觀



上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礙於連帶賠償責 任之成立。本件被告己○○辛○○對系爭事實部分並不爭 執;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子○○甲○○戊○○、癸○ ○則分別以受僱於己○○而不知係從事為法情事及擔任司機 、採買食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己○○辛○○及丙 ○○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系爭犯罪行為之侵權事實( 即刑事第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本院刑事審、偵、警卷所附 事證可參,足認原告所陳為真,其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子○ ○、甲○○戊○○癸○○雖為上開抗辯,惟其分別就客 觀上有從事本件犯罪事實,即分別負責駕駛操作挖土機開闢 道路、砍伐扁柏、採買用品及負責載運等工作亦無爭執,依 首揭說明,無礙於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從而,被告己○ ○、辛○○丙○○子○○甲○○戊○○癸○○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 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 」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施放天燈當時,既非法令所禁止之行 為,則施放天燈縱經易道學會理監事會開會決定舉辦,尚難 因此決定遽令負侵權行為之責;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僅 係參與易道學會所舉辦放天燈活動,而施放天燈又係個別為 之,僅因一只天燈施放失敗致引發系爭火災,顯係個別施放 者施放失敗所致,核與數人『均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有別,要無責令全體施放者同負 共同危險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壬 ○○辯稱其僅參與刑事犯罪事實第二部分,未與原告所指控 之盜伐生立木有何關係,即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被告乙○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然依 本件刑事相關資料以觀,被告丁○○壬○○乙○○所參 與者係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涉及水土保持法之犯罪行為 ,即未造成森林產物之損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我方 本件請求部分只是林木的部分。」(本院卷第215 頁),參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壬○○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6,038 元,並提出森林被害報告 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 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一級生立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遺



留木)數量明細表、被害(追回贓木)數量明細表、取締盜 伐竊取案會勘紀錄等件(本院卷第72頁以下)為證。被告子 ○○雖以本件扁柏9 枝已查獲歸還原告,原告並無損失資為 抗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 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 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依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係統合生立木 、被害遺留木與追回贓木以計算被害材積,再依市價扣除生 產費用所得數值,足證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失。被告子○○雖 辯稱原告沒有損失,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應受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6,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辛○○丙○○子○○甲○○戊○○癸○○連帶 賠償946,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於其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 分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註:
訴訟費用為原告所支出提解被告費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