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響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院於民國86 年5 月20日以北院瑞民樹85司148字第16842號函就該公司聲報清 算完結乙情,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調取85年度司字第148 號卷宗查核無誤,惟向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 質上之確定力,是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仍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本件被告既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未進行清算,則其清算程序要難認為已合法清算 完結,清算既未完結,依上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即未消滅 ,尚不因臺灣臺北地院誤為清算程序完結,准予備查而告消 滅,是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合 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從事錄影帶事業,被告於80年 發行40部國語錄影節目帶,原告即與被告洽談該年度宜蘭縣 市之代理權,原告為順利取得代理權,除給付權利金外,尚 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嗣雙方 均履約完成後,原告疏未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致現今欲投 資餐飲業時,無法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茲原告已將抵押屬 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5年10 月3 日期滿,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者,若其 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 ,且觀諸臺灣臺北地院85年度司字第148 號卷宗,被告於進 行清算程序時,於債權分配表、清算收支明細表中均未記載 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復未於本件訴訟中到庭或以書狀作 何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乙節,應屬實在。是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5年 10月3 日存續期間屆滿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不 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塗銷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一、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341地號土地,於民國80 年10月4 日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0年、字號為羅字第017622號、權 利人龍響影視有限公司、存續期間民國80年10月4 日至民國 85年10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5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宜蘭縣羅東鎮○○段850建號建物,於民國80年10月4日登記 、收件年期為民國80年、字號為羅字第017622號、權利人龍 響影視有限公司、存續期間民國80年10月4日至民國85年 10 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5萬元、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