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五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五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冬 山鄉○○村○鄰○○○路五0號)因罹患失智症等病症,經 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 ,爰請併予選定丙○○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之妻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 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 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聖 母醫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天羅聖民字第0八一四號 函覆,由該院精神科主任郭約瑟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先前除因甲狀腺、婦科疾病 及偶而感冒至診所求診外,並無其他慢性身體疾病,然自九 十一年間起,開始出現怪異行為,例如多次走失,忘東忘西 與走路易跌倒等情,經林口長庚醫院及該院診斷為失智症及 大腦明顯萎縮,嗣後一年期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認知及
肢體功能快速退化,九十二年四月間嚴重跌倒後,意識逐漸 陷入昏迷而開始臥床,同年七月十九日在該院接受褥瘡清瘡 術及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之後再進行胃造廔手術俾以減少 肺部感染,惟至今仍處於意識昏迷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 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㈡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意識昏迷,四肢僵硬且攣縮,完全臥床無法穩坐,無任何 明顯主動或被動溝通意圖,亦無客觀跡象顯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復無證據顯示其具有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力、運算力或其他認知功能,臨床診斷為植物 人狀態,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因心智缺 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丙○○業已陳明願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子,具監護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 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至甲○○則為聲請 人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丙○○監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 ,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