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0號
ILDV,99,消債聲,10,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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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文升律師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固定有明 文。惟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5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 1日裁定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身罹重度聽障,有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而94年 9月11日與配偶廖思帆結婚,98年12月9日離婚。而債務人 前配偶亦罹有中度多重障礙,亦有殘障手冊及全戶基本資 料可參。另債務人本身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
(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間有宜冠實業社之薪資收 入為新台幣(下同)45,600元、96年3月起至98年12月止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且債務人與其 前配偶原本為同一戶申請低收入戶,並98年1月起至98年 12 月每月領有5,0 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98年2月9日府 社救字第0980013118號函可參。是以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之收入而言,關於社會補助部分,均是以最低生活需 求為補助之標準,自無要求債務人於支應生活支出後而有 剩餘;其餘債務人96年間之收入45,600元,僅每月3,800 元,是債務人上開收入應僅能敷其與其前配偶共同生活之 最低需求。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兩年前之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等情,尚屬合理。從而,債務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雖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然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如前所述,亦無餘額, 是債權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摘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三)再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 關於債務人歷年來所使用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可見,長期 以來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店均係住居所在地附 近之一般販售日常生活用品之量販店、賣場、超市等;而 統計債務人同時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之 期間即94年1月至95年4月間,債務人平均每月除預借現金 外之刷卡消費額約為9,704元(同時期債務人甚少使用中 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同時期雖然債務人另 有預借現金或現金卡之小額借款,然以債務人除日常消費 支出外,尚有債權人每月應繳納款項之支出,故以債務人 上開每月刷卡消費之店家、數額而言,尚不能證明係屬浪 費或投機之行為。雖債務人於95年6月間尚有多筆於銀樓 消費之紀錄,然債務人則抗辯稱係因信用卡已無法預借現 金,為要償還每月卡債,所以才刷卡買黃金再轉賣以換現 等語。經查,上開於銀樓之消費紀錄均係集中於95年5 、 6月間,以債務人於95年9月即申請債務協商之情形觀之, 此有債務人所提出申請債務協商協議書可憑,債務人辯稱 斯時已無法支應每月卡債,不得已才為購買黃金轉賣以換 現等情應非虛偽,是自難單以上開於銀樓之刷卡紀錄而認 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



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 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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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