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曾氏興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元,折合銀元 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二萬零一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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