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李文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文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10月2日止累計143,147元
正未給付,其中67,383元為消費款;72,164元為循環
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李文熙於91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1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日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
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
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
10月2日止累計178,315元正未給付,其中103,534元
為本金;73,889元為利息;8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李文熙 │99年10月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7383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李文熙 │99年10月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103534│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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