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村
朱得義
楊阿定
吳英堅
黃安雄
林連春
謝阿招
林吳寶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朱得義、楊阿定、吳英堅、謝阿招、林吳寶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黃安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林連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國村、朱得義、楊阿定、吳英堅、黃安雄、林連春、謝阿 招、林吳寶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99年9月7日1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83號公眾得 以自由進出之協天廟廚房內,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 物,其賭法為在場人輪流作莊,每人拿4支天九牌,以點數 大小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嗣 於99年9月7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 具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賭資1,400元。二、證據:
㈠被告游國村、朱得義、楊阿定、吳英堅、黃安雄、謝阿招、 林吳寶月分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賭資1,400元。
㈢現場圖1張。
㈣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游國村、朱得義、楊阿定、吳英堅、黃安雄、林連春 、謝阿招、林吳寶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游國村有賭博、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黃安雄有 賭博之犯罪前科;其餘被告6人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參,而被告8人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 害社會秩序,及考量被告8人參與賭博之規模非鉅,押注之 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有限,與被告林連春於犯罪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餘被告7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1,400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