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大陸地區女子甲○○明知與吳金淮(業於民國98 年7月23日死亡)無結婚之真意,為求得進入臺灣地區,竟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不詳 大陸男子)之介紹,即與吳金淮、該不詳大陸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金淮前往大陸 地區,二人並於90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辦 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領得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 證明書,嗣吳金淮返台後即於90年10月1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取得證明書後,再於同 年月24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台中縣梧棲鎮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 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 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 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金淮並於同 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團聚為由申請 大陸地區女子即甲○○入境來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嗣甲○○即以此結婚之名義於91年1月28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迨至99年5月3日,甲○○因逾期居留欲返回 大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縣專勤隊自首,而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廈門市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甲○○、吳金淮入出境紀錄查詢。
㈢被告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旅行證、吳金淮之死亡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 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 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罰金 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後,已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3.本件綜合前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 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於有 關共同正犯規定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此部犯 行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 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吳金淮、不詳大陸籍男子間,就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入出境及移民 署台北縣專勤隊告知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 於專勤隊99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可稽,是被告合乎自首要件,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 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 分之一。」。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 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 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按: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58號判決參照)。是據此,被告為前揭犯行,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 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為該等犯行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犯罪事實一 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