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39號
ILDM,99,簡,639,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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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為下述補充更正: ㈠ 犯罪事實第4行「91年起」之記載更正為「90年至93年期間 」。
㈡ 犯罪事實第7行「代辦費予甲○○」後補充「(其中林添枝甲○○之岳父,並未支付代辦費)」。
㈢ 犯罪事實關於「陳天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德天」。 ㈣ 附表於漁船名稱後僅記載「漁」而漏載「船」字,及於金額 後漏載「元」部分,均應予補正;附表編號3「手法、時間 、金額」欄「92年8 28」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8月28日」 ;附表編號5同上欄第2至3行所載「93 1、3、4、5、6、8月 」應更正為「93年1、3、4、5、6、8月」;附表編號9同上 欄「6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至9月」;附表編號13同 上欄「91年3月至6月月」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3月至6月」 、同上欄「迄調薪滿3年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3年10月 12日」;附表編號14同上欄「8 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 月28日」。
㈤ 附表編號2、3、4證據欄部分關於「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 或收入證明計算表」並未據檢察官舉證,應予刪除。 ㈥ 證據部分補充:拍賣傳票、本院99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 、蔡金龍君等21名已領老年給付金額及溢領差額表。 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被告陳彥良與蔡金龍等」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與蔡金龍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 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 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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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