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甲 ○○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其在其父親曾 阿城報案前告知其父該輛汽車係失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犯罪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 其在其父親曾阿城報案前告知其父該輛汽車係失竊等情,應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